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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7:28:25 309

李某、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81民初252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涛,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皓、刘东涛,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协助原告将位于阳江市海陵岛保利银滩K区××栋××房的权属办理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并于2021年8月3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三点约定:“位于阳江市海陵岛保利银滩K区××栋××房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面积以证为准)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如若产权登记部门需要双方到场才能办理,男方要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后至今一年多了,原告多次催被告到房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违反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于2018年10月在农业银行贷款15万元,分5年,共60期。当时是拿房产进行抵押,我还出具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办理的,合同在银行,我是跟原告一起去银行签署的合同。还有一笔共同贷款是在长江村镇银行贷的20万元。我与原告离婚时在民政局还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给我用于偿还银行的一笔共同债务,是原告违约在先。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称,补充协议只要双方签名就有效了。两份协议均是双方自愿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原告不履行《补充协议》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现原告不履行《补充协议》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26跳的规定,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在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21年8月30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三、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保利银滩K区××栋××房××房屋一套,离婚后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如产权登记部门需要双方到场才能办理,男方要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名下欠农业银行75000元、男方名下的长江村镇银行欠200000元,上述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男、女方签名栏处签名捺印。与此同时,原、被告还于当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承诺每月偿还其名下的一笔中国农业银行的共同贷款债务,每个月还款2000元,直至该笔贷款还清,如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邓某有权拒绝将阳江海陵岛保利银滩K2-302的共同房产过户到李某名下,并继续保留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双方签字本协议即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人栏处签名盖指模。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办理了易百分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已偿还34期,尚余36其未还。后原、被告又于2019年7月4日,在茂名高州××镇银行共同贷款20万元,贷款用于住房装修。现原告以被告未配合其办理涉案阳江海陵岛保利银滩K2-302房产过户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农业银行共同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高州市长江村镇银行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问题。
  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及与《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冲突,且未在民政局办理备案,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据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一致确认,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具备本科学历文化水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署上述《补充协议》时遭到胁迫等其他情形,故此,原告认为其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根据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共同借款承诺书》、《分期业务申请表》、《高州市长江村镇银行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等证据来看,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事项与《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处理事项相符,双方关于离婚后财产处理的约定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关于财产处理的协议,其性质上属于民法上规定的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须以在民政局备案为生效要件的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上述《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问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主张其因原告违反先履行义务,未按补充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原、被告作为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偿还应由其负担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十九条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其作为后履行义务债务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违先履行义务方的原告的履行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将阳江海陵岛保利银滩K2-302的共同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十九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邓飘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康晓宁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