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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7:30:54 295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481民初2109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房屋款人民币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与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家的三间正房以肆万玖千元卖给乙方(原、被告双方)房屋约定了四至,并注此房没有房照”。此购房款是双方向原告的亲戚借款购买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了所借的购房款。2018年3月26日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因当时没有房照,对此没有分割该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现被告私自变卖该房屋人民币16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索要遭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1、变卖的房屋为现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该出售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多分该部分房款。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名女儿。2018年3月26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在兴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2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与甲方刘福新、李素芬、金影、刘月(一家)四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肆万玖千元价格从甲方手中购买三间正房和三间偏房。原、被告离婚时因此房没有房照未予分割。此购房款是原、被告向原告的亲戚借款购买,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了所借的购房款,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同时原告刘某还举证202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意欲证明被告李某在离婚后私自变卖该房屋得款人民币16万元,并拒绝将变卖款16万元分给原告,现原、被告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兴城市人民法院到甲方刘福新、金影的户籍所在地兴城市古城办事处东八里村调查,兴城市古城办事处东八里村文书马素琴为法院出具证言陈述:村民刘福新曾在案涉房屋处居住,但那块地的房屋应该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和行政批复手续,因为那挨着102国道和铁路,不是东八里村的地,大约10年前村里动迁时刘福新家人就搬到城里没回来过,做为村里文书,其本人并不知情刘福新出售房屋之事,也不认识买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202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兴城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兴城市古城办事处东八里村文书马素琴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交了向甲方刘福新、李素芬、金影、刘月四人购买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复印件,但并未提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原件;甲方刘福新、李素芬、金影、刘月四人均未到庭证实双方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兴城市古城办事处东八里村文书马素琴陈述案涉房屋处地段的房屋应该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和行政批复手续,庭审中原告确实也未提交甲方房主的相关行政部门的建房审批手续等相关联证据;被告李某虽在录音电话中陈述将该房出售得款16万元但亦未提交该买方买得该房的契约合同及16万元已交付给李某的关联证据,故原告的诉请因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凤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宋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