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聂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702民初3927号
当事人 原告: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雪,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雪、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斯琴、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某小区2号楼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分得一半;2.平均分割车库出售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二人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起诉离婚,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吉0702民初1623号民事调解书。此调解书未对位于某小区2号楼房屋进行处理,后原、被告对此房屋虽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有某地车位也未处理,该车位已经出售,所得价款30000元。现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及车位出售款。买房时原被告自己出了110000多元,剩余的是被告父母给拿的,房屋装修后一直由被告老姨居住。婚后父母出资属于赠与,若无确凿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或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情形下该出资应按房产权属登记情况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涉房屋是婚后购买,对方父母虽出资,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出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方的利益,请求法院对照顾孩子的弱势女子进行保护判决。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不同意平均分割房屋,因为购买房屋时被告父母出资120000元借给原、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因此不同意平均分割,应当先偿还被告父母出借的120000元后,再进行分配。车位只支付60000元首付款,有偿还贷款问题,车库没有产权,无法办理更名过户,因此只能赔钱卖给原房主30000元,剩余银行贷款由原房主直接偿还,因此仅能就30000元分割。在离婚诉讼中我方同意将房屋出售后分割,因疫情原因及房屋地理位置影响,该房屋一直没有人购买,至今未卖出,也就一直未分割,本案诉讼的原因不是我方的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陈述房屋双方共同出资了110000元,该款仅够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系双方共同外债,因此应将该房屋作价后先偿还共同外债,后进行分割。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吴某、聂某名下有位于某路(某小区二期)2号楼9单元3层西侧,面积75.1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吉(xxx)不动产权第xxx号住宅一处,该房屋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另有某地车位出售所得价款30000元未予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及车位出售款均为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应予分割。
关于案涉房屋。庭审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对房屋进行拍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故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双方各自分得一半。被告主张购房及装修款中父母出资属于债务,原告方并不认可,本案中不予扣除,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
关于车位出售款。双方均认可实际所得车位出售款3万元,各自应分得15000元,因车位由被告出售,故此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某路(某小区二期)2号楼9单元3层西侧,面积75.1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不动产权第XXX号住宅,经申请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由原告聂某、被告吴某各分得一半;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车位出售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承担1112.50元,被告承担1112.50元;评估费2424元,由原告承担1212元,由被告承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付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