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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7:33:13 298

潘某与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与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23民初462


当事人  原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江西翰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与被告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前共同购买的坐落于南昌市望城新区××路××北路××城××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交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购买的坐落于南昌市望城新区××路××北路××城××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房屋首付296629元,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总是无故拖延。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以被告左某的名义与江西旺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15181],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南昌市望城新区××路××北路××城××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86629元,首付款296629元,按揭贷款69万元。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向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借款6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年,从2017年11月29日至2047年11月28日,还款账号为×××21,还款户名为被告左某。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第3条内容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银行按揭住房一套,位于南昌市望城新区××路××北路××城××,合同编号201715181;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浙E3××某某和赣A9××某某,南昌安尚亿嘉门窗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使用权和设备所有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过户到女方名下”。《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享受和承担的约定第1条内容为“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按揭款(南昌市望城新区××路××北路××城××)由女方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潘某通过向被告左某的上述银行还款账户转款的方式归还银行贷款。案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在庭审中,原告潘某放弃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虽然仅约定被告左某应协助原告潘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而未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办理产权过户的前提必须是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由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被告左某个人的名义签订,房屋的产权登记需要被告左某办理,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左某应当协助原告潘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案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即该房屋法定意义上的权属尚未明确,且仍处于抵押状态,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左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潘某应在案涉房屋产权确定后,并在不影响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潘某办理位于南昌市望城新区××路××北路××城××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017元,被告左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新怡
书 记 员 姜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