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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6 17:34:27 286

王某、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223民初242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杜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好梯乡商场坝的三层砖混结构楼房过户到长女杜某2名下;2.要求将位于××乡立树坡社修建的砖混结构独院房屋给予原告;3.要求被告将好梯乡杜某经营部货值分原告一般,预估货值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结婚,婚后在好梯乡麻子沟村立树坡社修建了砖混结构的独院房子,2015年在好梯乡商场坝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原被告在2013年开始经营杜某经销部,在2015年挂牌,离婚时至少有货值30万元。婚后购买的江淮牌货车和五菱宏光小卡归被告所有,现已由被告置换。原被告在2019年4月11日离婚,长女杜苗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双方在离婚时口头协议将好梯乡商场坝的楼房过户到长女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考虑到原告无经济收入,且与原告共同打拼11年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依法询问和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位于××乡立树坡社的房屋是灾后重建房,因当时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刚成婚无能力修建,所以由其父母修建,房产证也在父母名下,所以不同意将该房屋分割给原告。杜某经销部原先是由自己父母开设在好梯乡麻子沟村立树坡社的,在自己与原告结婚后,搬迁到好梯乡街道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搬迁时贷款20万元和向亲戚朋友借款10多万元自己至今未还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2.离婚证复印件1张;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4.杜某经销部照片3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被告杜某于2008年8月24日在宕昌县好梯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杜苗,现与被告共同生活育次女王悦苗,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宕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三、双方婚后在好梯乡修建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7间)归男方所有,婚后购买的江淮牌货车(×××)和五菱小卡(×××)归男方所有;四、婚后贷款20万元由男方独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要求将位于好梯乡商场坝的三层砖混结构楼房过户到长女杜苗名下,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未约定要过户到长女杜苗名下,故原告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长女杜苗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位于××乡立树坡社的独院房屋给予自己,本院在依法庭审时查明该房屋系灾后重建房,在修建该房屋时原被告刚刚成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修建该房屋时自己曾参与出资修建,故原告要求将告房屋分割给自己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好梯乡杜某经销部货值一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销部的2张门面照片和1张经营照片无法证明杜某经销部现有货值300000元,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小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