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527号
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艳与被告王海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艳,被告王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苑14号楼1单元102号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我与王海峰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与王海峰离婚,但没有审理财产分割事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王海峰辩称:不同意分割涉案房产,案涉房产是我父亲王振波出资给我个人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文艳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为×××,估价约100万元)及凯宴轿车(车牌号为×××,估价约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0年5月5日,赵文艳与王海峰登记结婚。2021年9月6日,王海峰与赵文艳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海峰与被告赵文艳协商一致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王海峰支付。
关于车辆,双方均认可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型汽车及车牌号为×××的凯宴牌的小型汽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上述车辆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赵文艳给付王海峰车辆折偿款53万元,王海峰不再对上述车辆主张权利。因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型汽车现登记在赵文艳儿子王立业名下,赵文艳不要求在本案中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
关于涉案房屋,该房屋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苑14号楼1单元102号,现登记在王海峰一人名下(单独所有)。赵文艳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海峰则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王振波出资为自己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赵文艳另提交了两份转账记录,证明自己给王振波转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中一份载明:2008年4月30日,向户名为王振波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卡号为:×××)。王海峰不认可该份证据,主张该笔款项转出后又转入了。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核实王振波名下不存在卡号为×××的银行卡。赵文艳提交的另一份转账证明显示:2011年2月28日,向王振波的账户中转款1000000元。王海峰认可该份转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王海峰另提交了:证据一、王振波的证人证言,载明:“我叫王振波。北京市大兴区蓝天花园小区14号楼1单元102房屋,是我个人出资给我儿子王海峰单独购买的。不是给他们夫妻二人购买的。因为我儿子身体不好,给他买房子是为了给我儿子一个生活保障,这个房子是我儿子的个人财产。底部有王振波的签字和手印,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海峰的个人财产。另,王振波作为证人当庭陈述称涉案房屋是自己出资买的,一共花了39万元,给了中间人3万元好处费,另外交了65000元定金。房子是自己给儿子王海峰买的,王海峰当时受伤了且没有生活能力了,考虑到儿子自身情况,自己就给儿子买了一套房,房款都是自己付的;证据二、王海峰(买受人)与北京蓝天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涉案房屋买受人为王海峰,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乙方(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交齐全部房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肆佰叁拾壹元。证明王振波为王海峰购买了涉案房屋;证据三、王振波银行存折载明:“2007年4月23日支取330000元。”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振波出资购买;证据五、业主领钥匙登记表载明:“尊敬的业主您好!现确认您入住手续已办理完毕,您已于2008年5月4日从管理处领取4-1-102房间钥匙共2套9把……领取人签字处为王振波。”证明涉案房屋于2008年5月4日交房,王振波领取钥匙。赵文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王振波没有钱,拆迁之前是我和王海峰一起春节给他2万元生活费,王振波的证言是假的,都是别人教他说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取钱时间与卖房时间不一致,钱数也不一致;对证据五,认可委托王振波领取的钥匙。
另,双方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手续均系王振波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涉案车辆,赵文艳同意给付王海峰530000元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关于房屋,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包括支付购房款的所有手续均系王振波办理,本案中赵文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其所支付。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当庭陈述,涉案房屋系王振波所购,现王振波表示该房屋系其单独为王海峰个人购买,并非属于赵文艳与王海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产权证明显示所有权人为王海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赵文艳关于涉案房屋属于其与王海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赵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海峰车辆折价款530000元;
二、车牌号为×××的凯宴牌小型汽车归赵文艳所有;
三、驳回赵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赵文艳负担21889元(已交纳),由王海峰2561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赵文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章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