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1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民初1572号
当事人 原告: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第三人:郭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郭咏梅与被告吴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郭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被告吴鹰及第三人郭勤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归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30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L某某利率4倍,从2020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计算起点调整为2022年10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关于财产及债务协商一致并签订了《离婚财产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从2019年12月起每月归还郭琴芳及原告相应债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过协议第三条约定中的15,000元。直至起诉时,尚未支付双方婚内所欠原告姑姑郭勤芳150,000元及借款155,000元,共计305,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曾向原告姑姑郭勤芳借款15万元的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已经向郭勤芳归还了上述借款,现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亦无异议。我确实欠了原告及原告姑姑郭勤芳共计305,000元未还。钱我是会还的,但因为疫情现在没有钱还。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计算起点无异议,认为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基准过高,应该按照LPR来计算。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离婚财产协议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咏梅与被告吴鹰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9日,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内所欠女方姑姑郭勤芳15万元(壹拾伍万元)债务由男方承担(用于投资文具店),由男方从2020年1月开始每月直接归还郭勤芳3,000元。如由于女方提前归还该债务的,则女方有权向男方要求将女方已归还部分直接支付给女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内所欠的信用卡贷款以及女方父母处的借款总计46万元,由男方承担17万元(壹拾柒万元),由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给女方,剩余29万元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每月11号转账,从2019年12月开始……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本院(2019)沪0116民初162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郭尚卿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已在离婚财产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协商一致,故本院在该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12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郭勤芳一次性归还离婚财产协议书第二条所涉欠款150,000元,第三人郭勤芳向原告开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郭咏梅替吴鹰归还的借款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萬元整收款人郭勤芳2019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自述未向被告告知已向第三人郭勤芳全部归还案涉150,000元,被告亦自述本次诉讼时方知该笔债务已由原告全部归还,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15日,被告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归还协议第三条所涉欠款5,000元、4,000元、1,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剩余欠款,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协议第二条所涉欠款150,000元已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一次性向第三人郭勤芳清偿完毕;协议第三条所涉欠款业已全部到期,但被告在归还原告15,000元后,剩余155,000元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向其归还上述两笔债务共计3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故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妥。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及起点,关于案涉第三人郭勤芳的150,000元,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方知债权转让事实,故本院酌定自本案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的次日即2023年2月17日起算;关于剩余债权155,000元,原告将计算起点自愿调整为最后一期款项到期后次月首日即2022年10月1日,系其对权利的自我处分,于法不悖,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咏梅305,000元;
二、被告吴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咏梅逾期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5元(已预缴),由被告吴鹰负担,被告吴鹰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焦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文
书 记 员 周文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