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23民初1217号
当事人 原告:何某。
被告:程某。
审理经过 原告何瑶辉与被告程世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世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瑶辉诉称,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生活习惯的不同以及性格不合,被告于2007年独自一人外出,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判决离婚时,被告未到庭,法院对夫妻财产未作处理。2006年1月2日,原告与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分5次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73,863元。该购房款的主要来源系原告父母的存款,被告未支付分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银信大厦二楼的住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程世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何瑶辉与双牌县银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双牌县双电路与阳明路交叉处的双牌县银信大厦的商品房一套,何瑶辉父亲分5次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73,863元。同年9月6日,何瑶辉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双牌县房权证泷泊镇字第(2006)00某某某某某某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何瑶辉,房产证人上无共有人登记,但在房产部门产权证办理系统里面有共有人为程世红的登记。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生活习惯的不同以及性格不合,被告于2007年独自一人外出,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为此何瑶辉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判决离婚时,程世红未到庭,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房屋现由何瑶辉居住。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结婚,案涉房屋在2006年1月购买,程世红于2007年独自外出后不与何瑶辉联系,至今亦未对房屋主张权利,程世红在本次诉讼中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何瑶辉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故本案的事实以何瑶辉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何瑶辉提出该房屋系父母与其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涉案房屋现由何瑶辉及父母共同居住,房屋所有权应归何瑶辉所有,故对何瑶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上述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后购买,虽然案涉房屋产权证上无共有人登记,但产权登记系统中有共有人程世红的记载,故在分割上述房屋时酌情考虑由何瑶辉对程世红给予适当补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房产证号为双牌县房权证泷泊镇字第(2006)00某某某某某某号,面积为121.486平方米的房屋归何瑶辉所有;
二、由何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程世红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元。
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4元,由何瑶辉负担300元,程世红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肖运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正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