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1201号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引,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研,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慧娟。
第三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娟,系第三人方某的妻子,即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陈某2。
第三人:陈某。
原告黄京京与被告陈慧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追加陈慧娟、方树兵、陈某2、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22年3月2日、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京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引,被告陈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第三人方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娟、陈为恒、陈帮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京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970股限制性股票股权折价款人民币207,157.50元(以按照2021年10月14日的收盘价69.75元/股计算)的50%或者第一期2,970股限制性股票解锁收益的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21年5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获得9,900股该公司限制性股票,分三年三批授权。现被告持有的上述股票已经解禁二期,且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认购,是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案件的判决未对上述限制性股票进行处置,故要求予以分割,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慧芳辩称,上述原告持有的9,900股晨光股份已经解禁二期,计5,825股,但其中有5,900股系替其父亲陈为恒、弟弟陈帮义、妹妹陈慧娟代持,由陈为恒、陈帮义各出资28,440元,陈慧娟出资82,590元。
第三人陈为恒、陈慧芳、方树兵、陈帮义辩称,同意被告陈慧芳的意见,有5,900股系被告替第三人代持,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分别属于各第三人的股票进行分割,由各第三人和被告内部自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9日,被告陈慧芳作为乙方与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载明:“……二、资格确认与自筹资金缴纳,乙方是甲方员工,现担任采购主管一职,……确认乙方具备获授限制性股票的资格,额度为9900股。乙方需在2020年5月17日前将自筹资金缴纳至甲方专用资金账户。……五、限制性股票解锁后乙方权利和义务,在限制性股票解锁后,乙方即依法享有普通股东的全部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如果乙方届时系甲方董事或甲方《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出售或转让前述股票需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2020年5月9日,被告陈慧芳将认购款234,630元汇入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
2、2021年5月26日,本院出具的(2021)沪0112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一、准予原告陈慧芳与被告黄京京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陈霄随原告陈慧芳共同生活,被告黄京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儿子陈霄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15,533.33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黄京京自2021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儿子陈霄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陈霄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闵驰一路208弄16号301室房屋(含装修)归原告陈慧芳所有;现该房屋上剩余贷款由原告陈慧芳负责清偿;四、现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闵驰一路208弄16号301室房屋内的西门子银色四开冰箱1台、1.5匹格力空调3台归原告陈慧芳所有;五、原告陈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京京财产折价款345,000元;六、被告黄京京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乐分易”贷款148,82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3、2020年2月28日,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表示:“我刚问了下我弟,看他有没有不用的钱给我,到时候一样的市价分给他。”,原告表示:“我无所谓,都没意见”,“你弟还没成家,如果能算得上是帮忙,他也愿意领情,我都OK”。同日,在被告陈慧芳和第三人陈帮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陈慧芳陈述:“你手头有没有存款,用不上的那种,公司给了我一万股,半价买,三年清空。”,第三人陈帮义表示:“姐,我转3万给你吧”。在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等组建的“欢乐一家人”微信聊天群里,被告陈慧芳表示:“一共9900股陈慧娟4000陈慧芳3500陈为恒1200陈帮义1200有问题吗”,第三人陈慧娟表示:“一共9900股陈慧娟4000陈慧芳3500陈为恒1200陈帮义1200”,随后被告陈慧芳列出了:“陈慧娟350084350陈邦义120028920陈为恒120028920陈慧芳4000964002385909900”及“有0.4元每股的分红,所以可以按照23.7的价格交”。其时,原告黄京京也在群里表示:“少了4000不到的成本……”。
4、2020年3月1日,第三人陈帮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30,000元汇入被告陈慧芳账户。2020年5月10日,在被告陈慧芳和第三人陈帮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陈慧芳陈述:“1200股24.1元/股一共28,920元,正好赶上公司分红0.4元/股所以只要28,440元就可以”,并转账给陈帮义1,560元。
5、2020年5月7日,第三人方树兵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将83,000元汇入被告陈慧芳账户。第三人陈慧娟与方树兵系夫妻关系。
6、2020年5月8日,被告陈慧芳通过微信聊天告知第三人陈为恒:“28440……”,随后第三人陈为恒分三次将29,000元汇入被告陈慧芳的账户。
7、2021年6月4日,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解禁被告陈慧芳持有的2,855股晨光股份,被告陈慧芳按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10,817.13元。
8、2022年6月10日,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解禁被告陈慧芳持有的2,970股晨光股份,被告陈慧芳按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6,057.36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2,855股(股票代码:603899)限制性股票股权折价款人民币242,960.50元(以按照2021年6月3日的收盘价85.10元/股计算)的50%,第二期2,970股按照解禁日2022.6.10的收盘价49.43元/股,计146,807.10元的50%。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原、被告离婚时,被告获得的公司股票尚未解禁,现该股票已有部分可以上市流通交易,故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是否存在部分由被告替第三人代持,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当初对所获得股票期权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原告亦并未提出异议。此后,第三人也分别按照所分配的股票期权价格每股23.70元,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提出涉案股票期权中有5,900股系替各第三人代持,由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为证,再结合当时的股价及转账金额,因此,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的部分股票期权达成了代持合意,可以推断出原告知晓股票代持的事实。考虑到当时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尚好,不应对亲属之间的代持苛求书面的代持协议。本院对涉案股票中的5,900股股票期权由被告替各第三人代持予以认定,该5,900股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提供的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不同意代持,但显示时间是2020年9月6日,根据离婚案件判决书认定,次日原、被告即分居,故原告关于不同意第三人代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将股票期权由其亲属代持,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以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的《2020年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解锁安排”的规定:“……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均未对亲友之间的代持予以限制。故对原告认为该代持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4,000股股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从已经解禁的股票中予以优先处理。对于分割方式,原告要求支付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支付金额,原告要求按照解禁之日的收盘价并无依据。考虑到股票交易市场价格随时处于变动,故本院确定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晨光股份股票的收盘价予以计价。因两次解禁股票5,825股,缴纳税款16,874.49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其中的税款为5,793.82元。
被告陈慧芳与各第三人要求在本案中无需对分别属于各第三人的5,900股股票及期权予以分割,由其自行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慧芳名下尚未分割的4,000股晨光股份股票归被告陈慧芳所有;
二、被告陈慧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京京晨光股份股票2,000股的折价款(计价方式:本判决生效之日晨光股份股票的收盘价);
三、原告黄京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慧芳5,79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36元,由原告黄京京负担2,203.68元,被告陈慧芳负担2,20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 敏
书 记 员 叶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