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4415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1。
被告:张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归还我方58792元;2、诉讼费由我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1原为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6月23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x门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归我所有,我与张某1均认可该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为114万元。由于张某1未配合我过户,我去房产登记部门过户时被告知需先还清房屋贷款才能过户,于是我归还了全部公积金贷款1257585.59元,还清后持生效判决办理的过户手续。离婚诉讼中由于未按时偿还贷款造成多次逾期,因此上述还款中还包括了利息与滞纳金,我认为上述还款中超过双方认可的114万元的部分为共同债务,张某1应当承担一半,故我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某1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李某1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了这些钱,具体情况,包括还贷的是哪套房屋、还款期间、还款数额的构成无法反映,需要李某1说明。我没有不配合李某1过户,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1及其在链家公司的经纪人联系我,我一直说可以配合,是李某1自己的房本找不到了,贷款逾期也不是我造成的。我在起诉离婚时与公积金中心沟通过,因为是以李某1名义办理的贷款,还款也是用李某1名下的卡,我曾经往卡上打钱用于还贷,但钱很快没了,也没用于还贷,我要求公积金中心将还贷的卡变更为我名下的卡由我来还贷,公积金中心拒绝了,我也不放心将钱打到李某1名下的卡。我当时还带孩子,承担孩子的费用,而李某1当时完全有能力还款,他去健身、旅游,只是他不还。综上我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李某1与张某1原系夫妻,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张某1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与李某1离婚,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64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系双方于婚后购买,登记在两人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至2019年12月,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14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支付张某1相应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与李某1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某2由张某1抚养,自二○二○年二月起,李某1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张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某2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李某1负责偿还,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2195039元;四、车牌号为京x某某大众牌小客车一辆归张某1所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某1车辆折价款40950元;五、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167237元;六、驳回张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京01民终46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要求将房屋折价款支付期改为六个月并对房屋重新估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在一审期间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对其在二审中又主张x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某1还清x号房屋贷款后,持生效判决书办理了过户手续。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张某1起诉后,双方均未偿还x号房屋贷款,此时即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说明有逾期还贷情况。关于离婚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的x号房屋剩余贷款本金114万元,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确认当时未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还贷明细,用贷款总额120万元减去银行卡流水中载明的全部还款金额,得出本金余额为114万元,双方均确认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计算方式均认可。
李某1主张张某1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产生逾期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1与张某1均确认在张某1提起离婚诉讼时x号房屋已经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自行一致确认了x号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但该本金并不包括贷款利息,亦非x号房屋应当偿还的全部贷款总额,且双方当时亦知晓该房屋已经存在逾期还贷,必然会产生滞纳金等费用,但在此情况下,双方仍达成一致:x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李某1向张某1支付相应折价款;因此,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于x号房屋的分割意见,并非是以该房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总额为114万元为前提,即双方在达成关于x号房屋的分割意见时已经明知该房屋的还贷数额必然会超过114万元。现李某1与张某1的离婚诉讼早已二审审结,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644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李某1现要求分割x号房屋偿还贷款中超过114万元的部分,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张某1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产生逾期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予以否认;本院对于李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孟昕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