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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8 11:20:18 252

刘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481民初804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万元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在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正式解除婚姻关系。据《离婚协议书》载明内容,被告应当在2021年底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款。因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6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于2021年底给付女方伍万元,位于乱村的平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收到钱款后搬离现住房,如男方不能付清钱款,位于乱泥村的平房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伍万元,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庭审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问题进行适当的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5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谭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敢


附法律依据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