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92民初87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出卖夫妻共有住房余款474646.63元,出卖夫妻共有车辆皖Bxx某某本田雅阁轿车一部款项约15万元),共计62464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6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8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在一起生活很短时间就因感情不和分居。于2020年5月21日二人在贵院调解离婚,当时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共同财产情况:婚内二人借款并按揭购买了芜湖中丞翰林公馆12号楼1-601室房产。由于未按时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起诉原、被告及开发商。开发商代偿了原、被告按揭贷款后,又对原、被告提起了追偿权诉讼,法院拍卖了上述房产。房产拍卖后,偿还所有债务,尚有余款474646.63元存于镜湖区人民法院。被告不仅不配合原告分割共同财产,反而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皖Bxx某某本田雅阁轿车变卖,转移财产。被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点被告并没有将汽车出卖。当时因为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从安徽回到锦州生活,所以将车辆过户到了锦州。虽然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但是车辆并没有交付,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而且过户是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即使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也不属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转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点,购买该车的全部款项一共是200600元,其中首付款93800元,分期还款106800元,均是外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应当再偿还以上债务后,再对剩余的部分进行分割,并且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给予女方适当多得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20)皖0208民初779号民事调解书、(2021)皖02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0208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提交的信用卡支付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结清证明、保养记录、保养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21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芜湖中丞翰林公馆12号楼1-601号房屋及皖Bxx某某号轿车一辆。芜湖中丞翰林公馆12号楼1-601号房屋系原、被告贷款按揭购买,且首付款由原告父亲刘名亮支付。因原、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法律纠纷,经法院判决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原、被告名下坐落于芜湖中丞翰林公馆12号楼1-601号房屋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款2325074.4元,扣除申请执行款、偿还给刘名亮的共同债务及相关税费等,尚余474646.63元暂存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另查,皖Bxx某某号轿车购置于2018年9月27日,起初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首付款93800元由被告李某某父亲李纪海支付。购车贷款期限24期,每期偿还4373.41元,已经偿清。在此期间内,李纪海每月会在固定期间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某某四千余元。2020年11月份,被告李某某将车辆更名至李纪海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该房屋被拍卖后,扣除共同债务,剩余474646.63元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关于购车款,首付93800元为被告父亲李纪海支付,其无明确表示赠与,目的是帮助子女解决暂时性经济困难,应当认定系出借给原、被告购车的款项。而后两年时间内,李纪海每月固定时间内给被告李某某转账四千余元,与每月还贷金额相匹配,原告不认可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购车款全部由李纪海支付,共计198761.84元,车辆系贬值产品,其在离婚时价值亦未超过此价值,如若分割,共同财产价值低于共同债务金额。此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已私自更名过户至他人名下,本院综合考量裁决该车辆不宜分割,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明显的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应不分或者少分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的转移在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虽已更名过户,但对于该车辆的存在原、被告是明知的,被告并无对该财产有损毁、隐藏等不法行为,且车辆在亲属间转移,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具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暂存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74646.63元,应当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平均分割;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23元,退还原告5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王旭寒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