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柳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26民初236号
当事人 原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浩,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4日在静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21年12月14日,被告向静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22年7月18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双方婚后共同共有的的位××里落房屋以及车辆进行了分割,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22)甘08民终180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除位于××里落外,还有婚后共同存款160000元,该部分存款在离婚纠纷中并未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个人收益、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存款分割,均被拒绝。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婚后夫妻共同存款160000元不属实,账户仅剩不到50000元,且账户处于冻结状态,冻结存款为40000余元,原告母亲之前借走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原告称已经归还,但被告始终未见,故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进行分割。
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开庭笔录、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3.个人账户交易明复印件5张,4.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1张。
经质证,王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第一笔转账20000元是被告父亲去世时所取;第二笔转款40000元是为被告兄弟看病时转出的;第三笔转账75298元是2022年4、5份期间的工资和年终奖励,系与原告离婚后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提交账户对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无异议;对邮政储蓄银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2022年12月27日收入的款项,原告起诉离婚后即2023年1月29日,被告大额转出49853元,属于恶意转出大额财产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柳某与王某于1999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22年7月18日,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甘0826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柳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CS35越野汽车一辆、静宁八里镇关道岔村四组46号院落内砖混结构房屋五间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柳某财产折价款80000元。柳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甘08民终1807号民事调解书:一、柳某与王某自愿离婚;二、位于××县落内的房屋,自西向东以南面6.4米处、北面8.3米处为界,西侧南面砖混结构房屋1间、北面砖混结构房屋2间及大门口彩钢房1间归柳某所有;东侧南面砖混结构房屋2件及彩钢房屋1间、北面砖混结构房屋1间及厦房1间归王某所有;三、长安牌CS35越野汽车一辆(车牌号:×××)归王某所有,王某于2023年1月18日之前支付柳某补偿款18500元。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未分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经查明,柳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1976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当事人就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起诉要求分割,但须以离婚诉讼时确未涉及处理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柳某主张要求与王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的诉讼请求,其中王某银行账户于2021年12月30日转入52965元,2022年1月13日转入20000元,2022年12月27日转入75298.50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转入款项合计148263.50元,其中王某办理其父丧葬花费20000元、偿还孩子上学贷款支出8500元属于家庭生活费支出,应当予以扣除,故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应认定为119763.50元,该笔存款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应当依法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柳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988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柳某、王某各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代代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卿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