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与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7民初3411号
当事人 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被告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育一女何某2,2021年4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离婚时未对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66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车站新村房屋),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车站新村房屋首付100万元系被告父母出资,因被告父母限购故只能由被告挂名持有该房屋,婚后贷款除被告公积金外均由被告父母归还,即使该房屋算作赠与也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何某2。因被告在婚姻中有赌博行为且输了70万元,致双方感情破裂,2021年4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女儿何某2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时,因故未对车站新村房屋予以处理。现原告以双方已经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如其所请。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何某1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车站新村房屋,合同价130万元,实际支付总价款154万元,其中首付款104万元,基本由被告父母出资,以被告名义贷款50万元,购买后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截止2023年2月16日,该房屋剩余贷款304,384.15元。目前车站新村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再查明,被告父母何某3、缪某于2021年起诉本案被告(本案原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购买车站新村房屋均系两人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车站新村房屋由何某3、缪某、何某1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法院审理后判决对何某3、缪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目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车站新村房屋目前价值330万元。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均享有要求分割的权利。车站新村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承担了该房屋大部分出资,故被告可以多分,但被告赌博且输掉巨额款项,对婚姻关系的破裂负有过错,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车站新村房屋目前的居住及出资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抚养女儿的情况,本院确认房屋归被告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扣除剩余贷款)一半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66号401室房屋归被告何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何某1负责归还;
二、被告何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罗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97,807.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伟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