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米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2民初1455号
当事人 原告: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原告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90000元,并从2021年11月30日起以欠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由男方即被告陈某补偿原告150000元,自离婚后每个月支付5000元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给原告,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催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9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房屋归男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偿还,女方自愿放弃房屋的产权,男方支付15万元作为对女方的补偿,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付清。男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女方款项的,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提前一次性付清,如因房屋按揭导致女方支付款项的,女方有权向男方追偿,因前述事项发生纠纷的。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2021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剩余共计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21年11月30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原告90000元未付,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款9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某支付房屋补偿款9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90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3元,减半收取计1078.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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