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1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蒲某1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1民初434号
当事人 原告:蒲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2。
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1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黄某2。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上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所办理的借款共计150000元整,离婚后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用以偿还欠款。在原告亲戚处所借款项,离婚后也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自协议生效以来,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按月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在亲戚处所借款项。后借款人蒲志成因找不到被告要回欠款,原告只好替被告支付蒲志成70000元欠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被告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共计220000元整。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但微信发表答辩意见称:我没有说不承认,现在这两年就是欠钱欠多了,家里条件不好,爸妈不管,娃儿读书都是问题了,我只想请她给我点时间,不是不敢面对,确是欠多了,都已经无法正常在秀山城生活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1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以女方名义在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办理信用卡所欠债务以及平安普惠所办理的借款共计150000元整,离婚后男方应按月向女方支付7000元用于偿还前述借款;在女方亲戚处所借142000元,其中蒋群37000元、蒋正洪15000元、蒲敏15000元、蒲志成70000元,蒲露5000元,离婚后由男方负责偿还。签订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黄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按月支付7000元的义务,也未向原告亲戚进行还款,原告于2022年10月3日代被告向案外人蒲志成偿还了借款7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为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涉及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亦不可撤销,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按月支付原告7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银行所办贷款150000元的最后期限已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代被告偿还了所欠蒲志成的款项7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前述两笔款项,被告黄某在答辩时对应支付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要求暂缓支付,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时间,其诉求应为立即支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诉求总金额较大,可给予合理时间,确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蒲某12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落款
审判员 傅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月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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