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汤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22民初9075号
原告: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被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其婚前债务被他人执行划走的财产中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年××月××日至2021年12月23日)工资及公积金264784.34的一半;2.判令被告返还结婚礼金13000元、承担共同债务25000元;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由前夫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后因琐事产生家庭矛盾。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于2021年12月判决双方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分割财产,但法院不予理涉。接着原告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诉讼,后因被告工资及公积金被案外人(其弟)申请执行并冻结而撤诉;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贵院以(2022)苏072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因执行标的款早于原告诉讼之前被案外人领走,原告撤诉,故提出离婚财产纠纷诉讼。原告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婚前债务被他人执行划走的财产中,包含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该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根据《民法典》婚姻篇等法律规定,特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主张分割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已被法院冻结,工资已被扣划归于消灭,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从未收取被告的结婚礼金,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知情,系其个人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原为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予理涉。
2022年2月原告汤某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胡某工资及公积金因其个人婚前债务35万元及利息被案外人申请执行并冻结而撤诉,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本院以(2022)苏072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汤某的异议请求,后原告汤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因执行标的款早于原告汤某诉讼之前被案外人领走而撤诉。
被告胡某在与原告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冻结、扣划的工资数额为229722.34元,被冻结住房公积金数额为350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胡某东海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交易流水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款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离婚时应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被告胡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应对原告汤某进行补偿,补偿的数额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数额的50%,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被告胡某的住房公积金现无法提取且已被冻结,但被告胡某应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住房公积金数额的50%补偿原告汤某,故被告胡某共计应补偿原告汤某[(229722.34元+35062元)×50%]132392.1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结婚礼金13000元现存于被告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汤某人民币132392.17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汤某负担3206元,被告胡某负担263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严正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泽宇
书 记 员 刘 洋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