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8095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亚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6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王某、王某共同所有,并分割上述房屋,并处理房屋的债务;2.判令王某协助王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王某于2016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日,王某、王某与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某183;恒大文化旅游城楼宇认购书》。2016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地址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602。涉诉房屋总价1389055元,其中王某、王某缴纳首付款789055元,剩余600000元以王某、王某名义办理按揭贷款。2017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并开始通过法院走离婚流程。2019年6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王某离婚。因涉案房屋在办理离婚时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故未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现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王某经与王某联系后,王某不予配合王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贷款在王某、王某双方名下,但王某拒绝履行任何还款及涉案房屋其他相关义务,王某一直在偿还按揭贷款,并垫付了税费、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等一系列费用,已不堪重负。为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全部驳回。第一,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房屋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房屋分割的前提是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并未取得,尚不满足分割的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第二,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处理的是离婚时所有权明确的、未经处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丰台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写明(详见(2018)京0106民初26011号)“位于北京·恒大文化旅游城602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本案亦不予处理”,王某无权要求王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第三,需要补充的是,王某婚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后,因王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导致王某多次向执行庭申请执行判决条款(详见(2019)京0106执9487号),判决给王某房屋为空户的前提下甘愿做户口老赖,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双方因此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目前尚不满足一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能性。第四,王某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应该由王某自行承担。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王某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与王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601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某与王某离婚。该判决于2019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1日,王某、王某与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某183;恒大文化旅游城楼宇认购书》,约定王某、王某以1354055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734055元,余款600000元由银行贷款。2016年12月26日,王某(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46年12月26日,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涉案房屋尚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8)京0106民初26011号民事判决因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对该房屋予以处理,同时认为关于双方已赎回基金及售车款,考虑到双方分居后,两套房屋贷款均由王某偿还,本款项不再处理。
庭审结束后,王某明确在本案中仅要求分割王某已垫付的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所产生的利息。王某主张涉案房屋自2017年9月至2023年1月,共65个月的房屋贷款共计215419.48元均由其个人偿还,要求王某负担一半。王某主张2017年到2019年6月期间的贷款已经由本院(2018)京0106民初26011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故不同意王某的该项主张。王某提交转账记录、税收完税证明、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10月23日为涉案房屋支付契税18633.8元,于2019年9月1日为涉案房屋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3598元,为涉案房屋交纳2019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1375元,为涉案房屋支付2020年至2022年的供暖报停费及吹水费1802.16元。王某对于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主张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其不知情,且不同意交纳,主张暖气费是王某因自身需求产生的费用,与王某无关。王某另要求王某支付其因上述还贷、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而产生的利息,王某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王某与王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在登记至二人名下后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人承担。关于王某主张的偿还房屋贷款情况,本院(2018)京0106民初26011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书出具前的还贷部分已经进行了处理,本院对于王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判决书出具后的还贷部分,确由王某个人偿还,王某应当承担一半,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确因涉案房屋产生,且由王某在二人离婚判决作出后支付,王某应当承担一半,故对于王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7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房屋贷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2019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2020年至2022年的供暖报停费及吹水费共计94429.22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8元,由王某负担409.15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19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亚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