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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8 11:38:01 314

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724民初689


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长俊与被告张晓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俊、被告张晓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房贷款532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经巨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位于巨野县文景新城21号楼1单元1-203房产一套(含储藏室)出售之前由张晓芬居住,房贷双方共同支付(平摊),出售之后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离婚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晓芬居住在该房,却拒不按约定支付其应承担的一半房贷。银行向原告催贷,原告无奈只得全部偿还,至今已经由原告全部承担10653.79元的房贷款,原告偿还后向被告讨要被告应承担的一半,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贷5326.89元和自2022年12月至今4个月房贷的一半2712元(678×4),共计8038.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晓芬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房贷款,但应扣除被告曾微信转账给原告父亲的690元房贷钱。被告同时辩称,自己现在没钱,想把房子卖后分钱的时候,把原告垫付的房贷款直接扣除,可原告迟迟不愿卖房子。
本院查明  本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4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出具了(2022)1724民初1169民事调解书,其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三项内容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不动产权证鲁(2018)巨野县不动产权第0003747号,位于巨野县文景新城21号楼1单元1-203房产一套(含储藏室),出售之前由原告张晓芬居住,房贷双方共同支付(平摊),出售之后房款由原被告平均分配。2022年4月13日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晓芬居住在该房,202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父亲转账690元,后未再支付房贷,原、被告离婚后至今房贷一直由原告支付,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其垫付的房贷款8038.89元,庭后表示可以从8038.89元中扣除69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并作出上述辩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和辩解、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晓芬支付原告徐长俊截止2023年3月份的房贷款7348.89元(5326.89+678×4-690=7348.8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晓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付红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