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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8 11:38:21 330

徐某1、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1、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24民初247


当事人  原告:徐某1。
  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昌,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共有房屋坐落沈阳市于洪区xxx为双方共有财产,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13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21年12月6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约定“一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xx,离婚后房子产权各占50%,贷款男女双方各自偿还50%”。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将该房屋变卖所得房款888,000.00元,其中偿还购房贷款320,000.00元、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债务200,000.00元,剩余368,000.00元,平均分割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84,000.00元,但其中50,0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债务,所以被告应给付我分割款134,000.00元。但是房款全部由被告私自带走,并购买了法库县铂金公馆xx楼房。综上所述,因被告离婚后,不能兑现离婚协议约定,私自将变卖房屋余款368,000.00元全部据为己有,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产分割款13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1.原、被告离婚后房产变卖款888,000.00元,偿还银行抵押贷款320,000.00元,余款568,000.00元。2022年5月12日,被告转账给付原告分割款200,000.00元;2022年5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再给其50,000.00元用于还债和生活,从此与被告再无瓜葛,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双方就房款分割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分别在2022年5月20日给付原告30,000.00元,6月13日给付原告6,000.00元,7月3日给付原告500.00元,合计235,000.00元;另外,原告2022年3月6日从被告借款2,000.00元、卖房中介返款3,000.00元(各自应得1,5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3,500.00元,扣除这部分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因此,原告上述承诺,系其自愿处分自身财产权利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就此分割款已达成协议,应当作为原、被告财产分割的依据。2.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双方婚生女儿徐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然而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未付女儿的抚养费,截至2023年3月末累计欠付抚养费19,200.00元,扣除原告剩余分割款10,0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抚养费9,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房屋分割款134,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子女问题:婚生一女徐某2,出生于2017年1月13日,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二、房产处理:一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xx,离婚后房产权男女双方各占50%,贷款男女双方各自偿还50%;三、财产分割:有一辆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辽A8××某某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四、债务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偿还50%;五、无任何争议……”。
  2022年4月13日,原、被告共同出售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x的房屋,所得价款888,000.00元,其中320,0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剩余房款568,000.00元打入到被告胡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卡中。2022年5月12日,被告胡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徐某1200000.00元;2023年2月13日,被告胡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徐某136,000.00元(30,000.00元+6,000.00元);2023年2月14日,被告胡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徐某1500.00元,又于同日微信转账给原告徐某12,000.00元,但该款项被告胡某称系原告徐某1向其借款。
  2022年5月20日,原告徐某1与被告胡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徐某1:不废话你给我打过来5万我得还债,还有3万多的债不多吧我也得生活,从此咱俩再无瓜葛满意吧;你愿意买房子了就买但咱俩一起过日子的债务得还上,剩下的钱你可以为了孩子”,原告徐某1在庭审中表示对此无异议,确与被告胡某说过再给50,000.00元分割款即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1、被告胡某均认可亲自到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合意即案涉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占50%,贷款由双方各自偿还50%,故原、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并偿还完房屋贷款后所剩余款项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剩余款项568,000.00元打入被告胡某银行卡中均表无异议,故被告胡某应给付原告徐某1房屋分割款284.000.00元。
  2022年5月12日,被告胡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徐某1200,000.00元,但原告徐某1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其债务,不应认定为房屋分割款,但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及还款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仅对债务承担方式有约定,未明确写明双方债务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某于2022年5月12日向原告徐某1转账支付的200000.00元为房屋分割款。
  2022年5月20日,在被告胡某已向原告徐某1支付房屋分割款200,000.00元后,原告徐某1与被告胡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对案涉房屋分割款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徐某1在庭审中亦承认了与被告胡某说过再给付50,000.00元分割款即可,该行为系原告徐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认定为原告徐某1与被告胡某在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债务等事项达成新的合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分别于2023年2月13日及2月14日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徐某136500.00元,原告徐某1主张其中30000.00元用于缴纳房屋购置税,其中的6500.00元用于缴纳房屋物业费,但原告徐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徐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胡某在达成新的协议后已向原告徐某1支付房屋分割款36,500.00元,剩余13,500.00元未支付。
  关于被告胡某于2023年2月14日微信转账给原告徐某1的20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借款,故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被告胡某在答辩中称原告徐某1未按期给付子女抚养费应在房屋分割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
  付原告徐某1房屋分割款共计1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00元,减半收取1,490.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周 铮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翠玲
书 记 员 周佳鑫


附法律依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