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仲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3740号
原告:仲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利,北京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2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利,被告王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我与王威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补偿王威130万”的约定;2、判决王威向我支付北京市昌平区领秀慧谷A区x号楼x室在2020年7月1日之后的贷款余额50%即16.5414万元;3、判决王威向我支付其承诺应偿还的款项34万元;4、判决王威向我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款的50%(我已经偿还)计105.1162万元;5、判决王威名下车牌号京xx某某的丰田牌车辆由我长期使用,并向我交付车辆,判决王威支付我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每天160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威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6日,我与王威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2010年左右,我发现王威与第三者同居,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但王威并不收敛。同时,王威开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此外,王威还限制我出入自由,经常骚扰我父母,甚至恐吓我父母。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想马上结束与王威的婚姻关系,马上离婚。在此情况下,我与王威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协议中财物分割,确系显失公平,且存在其他事项未分配,涉及债务没有写上,故我诉至法院。
王威辩称,我与仲丽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其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补偿我房屋折价款130万元”的约定,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我同意支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16.5414万元。仲丽娟要求我承担租金及其他款项3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仲丽娟要求我支付其离婚后偿还的债务105.1162万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车辆问题,双方在庭前已经达成和解,车辆归我所有,我给付仲丽娟补偿款。综上,我不同意仲丽娟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仲丽娟与王威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2020年7月1日,仲丽娟与王威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载明:房产,北京市昌平区朱家庄领秀慧谷A区x号楼x单元x室(X京房产证昌字第566057号)所有权归仲丽娟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补偿王威人民币130万),三个月付清;京xx某某,丰田RAV4车一台归王威所有,京xx某某,但使用权归仲丽娟所有,直到车辆报废为止。第四条债权债务处理载明:除以上房贷,无债仅债务,应。
仲丽娟主张,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支付补偿款的约定的理由是王威系离婚过错方,且有转移、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王威长期与第三者保持婚外情关系,让第三者怀孕,且对其及其家人有伤害行为;王威给第三者支付现金、购物等。其于2010年5月知道王威有第三者;于2011年左右知道王威有转移、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伤害行为发生在2020年6月6日、7月2日至3日。其主张王威向其支付承诺应偿还的款项34万元,包括其代王威偿还2008年-2009年期间信用卡欠款的7万元;2012年左右王威挪用公款,其代为偿还的6万元;2016年王威承包出租车的费用其代为支付的4万元;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底,王威在昌平区白各庄新村租房,其支付的租金4.41万元;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王威在海淀区钢铁研究院租房,其支付的租金8.64万元;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王威在房山区北潞园租房,其支付的租金4.0762元。其主张王威向其支付婚姻关系期间共同欠款的50%(我已经偿还)计105.1162万元,包括以代为理财名义,从王威亲戚王某1处取得的110万元,该款用于家庭支出及给王威还债,2020年9月19日其偿还了131.4012万元;以代为理财名义,从王威亲戚马某处取得的70万元,该款用于家庭支出及给王威还债,2020年9月19日,其偿还了78.833万元。另外,2020年9月30日,其要用车,但王威不让其开;事后,其要求王威交付车辆,但王威不交付。补偿款130万元是按照售房款450万元的50%,扣除30万元首付及王威承诺的65万元还款,计算出来的。因为离婚前发生报警事项,造成其精神崩溃,想立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未将欠款及承诺款写入离婚协议书中。
仲丽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上述证据显示仲丽娟于2020年9月19日分别偿还王某1理财欠款1314012元,马某理财欠款788330元。王威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仲丽娟提供其与王威的微信记录,以证明王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第三者长期同居。王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仲丽娟提供统计表及平安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及微信统计表,以证明其供养王威和家庭开支。王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依仲丽娟申请调取报警记录。该记录显示:仲丽娟于2020年6月6日报警称王威持刀找其,警察出警后反馈王威正在与仲丽娟的父母聊天,无持刀情况。
王威主张,其不同意撤销涉案协议中关于补偿款的约定。其不同意支付34万元,其从未承诺过给仲丽娟补偿该款,仲丽娟未给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其没有挪用过公款,仲丽娟与其单位联系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承包出租车的费用是由其自行支付的2.7万元,仲丽娟未支付过;2017年的租房费用、2018年的租房费用是其与仲丽娟共同支付的;2019年租房是给其父母租的,租金是由其父母出的。仲丽娟以理财名义从其亲属处拿钱的事,其不清楚,钱的用途也不清楚,偿还也是仲丽娟于离婚后偿还的,其不同意负担。因仲丽娟拒不支付补偿款,故其未交付车辆,也没有交付的义务。
另外,仲丽娟要用车,因其准备使用车辆带孩子出去玩,但仲丽娟不同意,其就没让仲丽娟将车开走。事后,仲丽娟从未向其主张交付车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威曾认可:其与仲丽娟在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底期间在昌平区白各庄新村租房,租金3.68万元由仲丽娟支付;从2018的9月至2019年8月在海淀区钢铁研究院租房,租金8.4万元是由仲丽娟支付的;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在房山区北潞园租房,租金1.74万元由仲丽娟支付;仲丽娟累计给其还信用卡欠款7万元;其挪用公司货款6万元,仲丽娟于2015年向公司偿还;2017年左右,仲丽娟给其支付承包出租车的押金2万元,手续费8000元。后王威反悔了上述意见。同时,王威曾表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经协商部分费用为65万元,由此确定房屋归仲丽娟,仲丽娟支付折价款130万元。仲丽娟与王威就涉案车辆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王威使用,王威给付仲丽款补偿款5万元。王威同意支付仲丽娟剩余贷款16.5414万元。仲丽娟与王威确认涉案房屋已经被仲丽娟出售,售房款为4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仲丽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款的约定条款。首先,仲丽娟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王威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其次,仲丽娟所主张的撤销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事由。加之,按照仲丽娟自述,王威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协议前,且其在签订该协议前已经发现王威存在上述行为。在此情况下,仲丽娟仍签订了该协议。还有,仲丽娟所主张的撤销理由中包括王威存在转移、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该条款仅是对于房产分割事宜的约定,并未涉及到上述行为所处分的财产。综上,仲丽娟要求撤销上述约定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的内容问题。现仲丽娟与王威就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意见不一致,根据该条款所涉及的事项及正常的行文规则,本院判定该条款的内容为“无债权债务”。
关于仲丽娟要求王威支付承诺应偿还的34万元问题。从仲丽娟及王威的陈述看,双方在协商确定补偿款时已经考虑到该部分因素,现本院对于仲丽娟要求撤销补偿款约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进而,仲丽娟要求王威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仲丽娟要求王威承担欠款问题。仲丽娟虽主张其将取得的上述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为王威还债,但针对该主张,仲丽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威对此亦予以否认。基于仲丽娟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仲丽娟表示其为了立即离婚,未将该事项记入离婚协议。仲丽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未将该事项记入协议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为了达到立即离婚的目的,仍在债权债务条款中约定无债权债务,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此,本院对于仲丽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分割问题。仲丽娟与王威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车辆归王威所有,使用权归仲丽娟,但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车辆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王威所有并使用,王威给付仲丽娟补偿款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仲丽娟要求王威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贷款偿还问题。现王威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剩余贷款的50%,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仲丽娟贷款余额的50%计165414元。
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仲丽娟车辆补偿款50000元。
驳回仲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3元(仲丽娟已预交),由仲丽娟负担12599元(已交纳),由王威负担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仲丽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