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04民初2573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1。
委托代理人:高某,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理,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幼儿园出兑金64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协议中分予原告明山区唐家路锦程馨苑1栋1单元5层38号房产等价25.8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幼儿园存在期间分得盈利部分25万元。4、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如意幼儿园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开办,至出兑一直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在离婚后未提出分割,需要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在明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原告明山区唐家路锦程馨苑1栋1单元5层38号房产,该房产己于2011年10月28日以27.8万元价格卖于张圣双,后其中价款25.8万元已投入到幼儿园,因签离婚协议时己口头答应归还与原告,所以请求法院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25.8万元。3、原告请求从2012年建园,2014年扩园至被告将如意幼儿园出兑为止,被告未给原告分得应得盈利25万元。据此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并且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多数与事实不符,一、如意幼儿园并不是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幼儿园是租赁经营,每年付租金20万元。二、原告所述明山区唐家路锦程馨苑1栋1单元5层38号房产已经在2011年卖给了他人,所得款项已被原告借给他人放高利贷,至今借款人高明已经死亡,并未偿还原告。原告事实与理由第三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告在2020年已经将如意幼儿园进行出兑,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离婚,被告继续承租如意幼儿园,并在2017年以及2018年年末、2019年年初对如意幼儿园进行扩建以及装修,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幼儿园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所以出兑款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核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在本溪市明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女周某2由被告李某抚养,每月抚养费1000元。2、共同财产:大众宝来轿车辽AD××某某归李某所有。3、坐落在明山区唐家东路锦程馨苑1栋1单元5层38号、42.87平方米私产房屋离婚后产权所有人周某1;明山区地工路14-8栋1单元16号房屋贷款李某偿还。另查,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营本溪市明山区如意幼儿园,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幼儿园一直由被告李某经营,2020年10月13日被告将上述幼儿园出兑给案外人,出兑金4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幼儿园出兑金64万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溪市明山区如意幼儿园2012年经营,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6日离婚,2020年幼儿园出兑,原告要求出兑金64万元,该出兑金准确数额为43万元(被告2020年出兑),故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投资、整合、支出的准确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协议中分予原告明山区唐家东路锦程馨苑1栋1单元5层38号房产等价25.8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上述房产已于2011年10月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卖于他人,该房产已经变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幼儿园存在期间分得盈利部分25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幼儿园存在盈利2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幼儿园经营期间盈利数额25万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1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2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刘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一军
人民陪审员 于亚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英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