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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8 12:38:33 316

陈某1、陈某2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21民初299


当事人  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兴,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兴、被告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婚内未分配的(2019)龙岩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转让款,且判决陈某2向陈某1支付80000元出让款。诉讼过程中,陈某1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陈某2支付房屋出让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陈某2与陈某1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3,于2020年生育一子陈某4。2022年7月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2022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约定由陈某2承担。婚后陈某2购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房屋(以下简称401房屋)一套,因双方在离婚协议过程中未对房产进行分割,同时陈某2隐瞒案涉房产出让情况,待离婚后陈某1才得知夫妻共同房产被陈某2出卖给了案外第三人。案涉房产至少还剩30万元出让金应进行分配,陈某2婚内存在转移、隐瞒共同房产等违法行为,在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2辩称:1、陈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双方于2022年7月6日协议离婚时并无可分割的财产。401房屋不是陈某2购买,是其父母离婚时,经过商榷暂时先过户至其名下,但房子属其与其母亲、其弟弟陈官福三人共有,房子本身还有贷款未还,其父亲找到中介过桥办理的过户手续,过户前2个月和过户后其与其弟弟都有一起共同还贷,此事陈某1是知道的,因为办理贷款是需要夫妻签字的。陈某1称陈某2隐瞒案涉房产出让情况也是不可能的。房子于2021年3月16日在龙岩世纪家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还去公证处公证了,当时公证处是需要夫妻双方的签字,房子卖掉后一起搬回河田。自疫情起,陈某2一直没有固定收入来源,陈某1一直在家带小孩,生活费完全由陈某2承担。案涉房产过户后迫于生活压力,陈某2与陈官福及陈某1商榷后找中介在海峡银行二次抵押贷款20万元,扣除中介费剩余18万元,陈官福拿去4万元,剩余14万元还了一些网贷和普惠卡。而后又生二胎,导致还不上贷款。经过商议决定卖掉房子,价格是835000元,扣除银行贷款51万元及二次抵押的20万元、中介费5000元,剩余12万元左右全部转给陈官福了。2、双方离婚时只有债务分割,且离婚协议陈某1名下的信用社普惠卡5万元、网络贷款6万元(并没有征信证据,只是说网贷6万)均由陈某2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2与陈某1原系夫妻关系,陈腾长与曾冬秀原系夫妻关系,陈某2与陈官福均系陈腾长儿子。401房屋原为陈腾长与曾冬秀按份共有。2018年7月26日,陈腾长与曾冬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401房屋赠送给陈某2与陈官福共同所有。2019年8月22日,陈腾长、曾冬秀作为卖方与陈某2作为买方就401房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670000元、现金140000元、贷款530000元。同日,案外人林笑露向陈某2转账130000元,后陈某2向陈腾长转账140000元,陈腾长随即将130000元转回林笑露。次日,陈某2取得401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9年8月27日,陈某1、陈某2作为借款人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530000元,转入陈某2账户后全部划入陈腾长账户。同年8月29日,陈某2与陈官福签订《房屋共有协议》,主要约定:401房屋为陈腾长转赠给其二人共有财产,按揭款由该二人共同承担。此后,二人共同负担该房产的贷款至2021年3月(每人1800元左右)。2021年3月16日,陈某2与案外人王志云就案涉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成交价为835000元,签订合同时定金协议的定金30000元转为购房款,王志云应于2021年3月18日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95000元,于2021年3月23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200000元,用于解除房产的二次抵押手续,剩余房款510000元为案涉房产贷款结余金额,于2021年4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按约存入陈某2尾号8303账户。2021年3月16日,陈某1与陈某2签署《委托书》,委托王志云办理401房屋的转让手续,并申请公证。2021年4月13日,陈某2与许兆洪、张晓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938000元。王志云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22年7月6日,陈某2与陈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主要约定:……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同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未对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该协议经长汀县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1、陈某2于2020年3月24日向陈官福转账40000元,2021年3月5日转账25000元,2021年3月18日转账96154元。2、陈某2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按规定时间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其反诉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陈某1提交的结婚证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及《公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两份、陈某2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流水,陈某2提供的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房屋共有协议、不动产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书、公证书、公证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陈腾长提供的转账记录、本院对陈腾长、陈官福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1在其与陈某2离婚之后,以陈某2存在婚内转让夫妻共同房产,且隐瞒转让情况,未将转让款予以分割为由,请求分割房屋转让款,故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401房产转让款是否应当予以分割,以及陈某1可分得多少。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401房产的权属问题,虽然陈某2与陈腾长、曾冬秀签订有买卖合同,但从购房首付款的支付过程可知,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林笑露将款转入陈某2账户,陈某2马上转给陈腾长,后者收到款项后马上转回林笑露。换言之,购房首付款并非陈某2与陈某1的家庭共同存款,陈腾长也未实际占有购房款。同时陈某2提供的陈腾长与曾冬秀的离婚协议书、其与陈官福的共有协议、共同归还贷款记录与案外人陈腾长、陈官福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进一步证明案涉房产虽产权登记为陈某2一人,但实际系陈腾长与曾冬秀赠与陈某2与陈官福二人共有的事实,也即401房产系陈腾长夫妇离婚协议明确赠与陈官福与陈某2所有的财产。
  其次,陈某1主张陈某2隐瞒案涉房产的出让情况,但从在案证据可知,陈某1于2021年3月份即与陈某2就案涉房产的转让事宜共同签署了《委托书》,据此可认定陈某1于当时对案涉房产即将出售一事主观上是明知的,卖房行为并非陈某2的个人行为。在此之后,双方并未就卖房的相关问题产生争执。且根据庭后陈某1的笔录可知,房子卖了之后其回到河田租房住,说明其对案涉房产已经出售应是明知。而双方2022年7月、11月的两份离婚协议也均未提及案涉房产的相关情况,其中第一份协议还单独写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说明双方房屋出售的款项处理应无争议。陈某1称委托书及离婚协议都是被陈某2骗去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行为应视为对相关材料内容的认可。故陈某1主张的陈某2隐瞒房产出让事实,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再次,从房产的出卖情况来看,陈某2先于2021年3月将房产卖给王志云,王志云也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房产虽未过户,但王志云已实际取得房产的处置权。2021年4月,案涉房产又被卖与他人,但根据陈某1申请调取的陈某2的银行账户流水可知,2021年4月并无大额款项存入,也即无法证明陈某2因本次卖房有获得款项。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字及陈某2夫妇于2021年3月签署的委托书可知,王志云表面上受陈某2夫妇委托代为卖房,实为因其已支付购房款而将房产的再次出售行为,在此情况下,再次出售的款项应为王志云所获取。据此,可认定陈某2出卖案涉房产得款835000元,扣除第一次、第二次的抵押贷款分别为200000元、510000元,剩余125000元。这与陈某2卖房后向陈官福的转账金额相当,加上2020年3月转账的40000元,则陈某2向陈官福转账16万余元。而该事实可与房产系陈某2与陈官福共有、第二次贷款20万后转陈官福四万,剩余由陈某2支配使用的事实相互印证。从陈某2夫妇当时的现状可知,陈某1一直在家照顾孩子,陈某2亦无稳定工作。而从双方的离婚协议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说明双方婚后家庭负担较重。为此,陈某2所称因案涉房产而获利的约14万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符合客观实际与常理。故,案涉房产的转让款并无剩余。
  综上,陈某1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2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与陈某1尚有房屋转让款未处理的情形,故陈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芳


附法律依据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