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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8 12:39:30 297

董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3民初319


当事人  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广东国晖(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婚姻存续期内为被告父母装修房屋花费的装修费36,61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被告名下房屋售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3月12日在宽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为被告父母名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雨润星雨华府5栋4单元507号房屋装修,花费约6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装修费的一半给原告,被告一直拒绝返还。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后,被告将名下房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邱家小区4期42栋1门401室房屋变卖后,将售房款给予原告。离婚后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女刘梓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卖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董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某与刘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3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部分约定,刘某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邱家小区4期42栋1门401室房屋(面积72.42平方米),该房屋在离婚后变卖,所得卖房款归女方。该房屋现由刘某与其父母、孩子一起居住使用,尚未办理产权手续。
  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刘某父母房屋装修花费36,200元,就比部分款项,董某要求刘某返还。刘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父母为董某孕婴店进货等事多次转款,董某亦未返还,且自己为双方生活已多次支付董某款项,故不再同意返还装修费用,亦不同意依照约定出售案涉房屋,并主张应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本案中,董某与刘某在离婚时约定将刘某所有的房屋售卖后所得价款归董某所有,该约定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仅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够撤销关于财产处分的协议,重新进行分配。就出售案涉房屋双方尽管没有约定履行的具体时间,但是董某已经以诉讼的方式明确向刘某主张权利,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刘某应依约履行。在诉讼过程中,董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该处房屋现阶段尚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董某在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此项诉讼请求,与刘某就房屋实际价值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董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董某可以在案涉房屋确实具备更名过户条件之时,要求刘某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协商不成可另行告诉主张权利。就董某要求刘某返还装修费用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用于装修刘某父母的房屋,实际受益人为刘某父母。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子女为父母装修房屋,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系人之常情,值得提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的用款金额亦未明显超过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在双方进行装修之时,并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需要返还,即使返还,亦应仅返还支出的装修费用中属于董某的一半。综上所述,对于董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5.0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