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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8 12:42:00 301

蒋某、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民初4851


当事人  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轶鸥,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轶鸥、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号XXXX室房屋(新门牌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759号焦煤集团小区XXXX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60000元(按房屋总价值的50%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及评估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1月28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南山矿区艾维尔沟煤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且于1997年4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号XXXX室房屋未作分割,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处理涉案房屋事宜未果,故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18日结婚,发证机关是乌鲁木齐市南山矿区人民政府艾维尔沟办事处,1997年4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并且在离婚申请和离婚登记申请书上都写的很明确,财产归男方和孩子所有,这个房子在离婚时是公房,只有使用权,是给职工的福利,只用交很少的钱就可以居住,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诉的财产分割的财产不存在。这套房屋是依附于我的工作经历而享受的福利待遇,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分割财产是有时效的,我方认为原告提出分割财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5年1月18日,蒋某和任某在乌鲁木齐市南山矿区人民政府艾维尔沟办事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7年4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申请,载明:“由工程公司任某与蒋某结婚多年,因两人长期分居,感情不和,今多次调解不行,而女方要求离婚,男方也同意离婚,今双方洽谈如下:1、住房是公司的,家中所有财产不多,由男方所有,女方不要(后加一句:住房是男女方各一半);2、目前女方在做生意,已有多年,女方的财产男方也不要;3、有一个小男孩12岁,由男方所养,女方同意;4、女方并且自愿要求给孩子每月生活费120元;5、以上问题今双方通过,请给予批准。”蒋某和任某均在离婚申请上签字。双方于同日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和,子女安排约定由男方所养、女方同意,财产处理约定“今男女双方同意,财产由男方和孩子所有”,其他协议约定“女方在做生意,并且自愿给孩子每月120元生活费”。1997年5月8日,《离婚登记申请书》的审查处理结果一栏填写“同意离婚”并加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街道办事处的公章。
  另查明,任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号XXXX(不动产权证号为XXXXX)房屋,登记时间为1998年11月30日,建筑面积46.08㎡,该房屋为任某通过工作单位向职工出售的方式取得。该房屋具体交纳购房款的明细为:1993年5月31日交购房款2200元、1993年12月14日交购房款43.7元,1993年12月16日交购房款4288.02元、1994年6月6日交购房款10.9元、1998年1月21日交购房款2000元、1998年6月2日交购房款2277.28元。
  经蒋某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创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创信估价字(2023)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最终得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1号XXXX房屋在2023年1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215977元。评估收费为10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申请、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档案资料、中创信估价字(2023)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收费说明、被告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书》、新疆煤矿建设工程处收据、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申请书》(2页)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本案被告在法庭辩论时才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仍须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已经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交纳过部分购房款,双方在离婚申请以及《离婚登记申请书》已对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说明原告在离婚时已经知晓房屋的存在,原告对该部分财产约定有争议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权利保护期间,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且距双方离婚已经过了二十多年,不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事由,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即1750元(原告蒋某已预交),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喜 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