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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某、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8 12:42:17 298

类某、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类某、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82民初1368


当事人  原告: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君,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
审理经过  原告类维凤与被告鲁效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维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效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两万元经济补偿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并在手机上把原告拉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鲁效青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如下:男方支付女方贰万元补偿金,东风悦达起亚福瑞迪汽车一辆鲁J5M2某某归男方所有,此车贷由男方偿还。补偿金、车险、车贷付清后,女方将车辆过户给男方。无债权。原被告离婚后,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两万元经济补偿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被告鲁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及债务处理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金贰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贰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补偿金贰万元的支付日期,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效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类维凤补偿金20000元;
  二、被告鲁效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类维凤经济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鲁效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吕桂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