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2民初422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沈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和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即将被告的名字去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新城佳苑28号楼3单元1902室,面积101.46平方米,于2018年7月27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号为辽(2018)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6号,载明权利人为原、被告的名字,此楼房现价值约30余万元,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属,即原、被告各享有约15万余元的份额。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23年1月31日经协议程序在建昌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离婚协议》的第五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位于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新城佳苑28号楼3单元1902室,面积101.46平方米,归女方(原告)所有。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去名登记等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在过户我不同意给过,因为离婚协议上的几条原告没有做到,当时和我说原告在家带孩子,我才答应把房子给她的,现在她不在家带孩子,孩子也不管,还要房子,所以我不同意给过户,我俩还是有感情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新城佳苑28号楼3单元1902室,面积101.46平方米),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号为“辽(2018)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6号”,载明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原、被告于2023年1月31日在建昌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五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项约定“位于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新城佳苑28号楼3单元1902室,辽(2018)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6号,面积101.46平方米,归女方(原告)所有”,后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去名登记等过户手续,被告未予配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意见载卷为凭,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于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新城佳苑28号楼3单元1902室,不动产权证号为“辽(xxx)建昌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商品房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胡建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