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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08 12:42:53 304

 

李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09民初6081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倩,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许某的诉讼代理人高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与被告许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胜达利建筑租赁设备站设备(价值400,000元),分割与被告许某共同所有的车牌号×××力帆X60轿车(价值30,000元),分割与被告许某共同所有的车牌号×××奔腾小型轿车(价值80,000元),分割与被告许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36号楼某单元501室住宅(价值380,000元),以上请求分割财产共计89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调解离婚,但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完全分割。当日,原被告曾打算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最终经法院调解离婚,该离婚协议书未向民政机关申请登记。离婚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前提的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离婚协议虽成立,但双方离婚系通过诉讼达成,未经民政机关登记,未到离婚登记机关办理完成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未生效,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辩称  被告人许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了涉案房产、车辆、租赁设备等归被告所有,并约定协议自解除婚姻关系后生效。该协议中对财产、债务的约定是双方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当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时离婚条件已经成就,离婚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份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许某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涉案房产、车辆、租赁设备等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许某偿还,婚生长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约60万元债务由许某承担,在2年内还清,并约定协议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生效。同日,李某、许某在本院自愿达成民事调解,本院作出(2020)新0109民初477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双方自愿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七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20年11月6日,李某、许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协议自解除婚姻关系后生效。该协议是双方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当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条件已经成就,离婚协议成立并生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部分为由,起诉要求认定双方离婚协议无效,重新分割双方已经协议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其可依据双方协议对其主张的被告怠于履行债务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庆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