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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8 12:43:14 309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03民初120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凤芹,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CHENLEI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CHENLEID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辽J7××某某的宝马轿车一辆(该车辆现市场价值估计为4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9年4月4日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J7××某某,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就该车辆应当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1、宝马车在离婚时已经提及,当时考量各方面情况判决的,离婚案子已经由法院判决;2、诉状中称车辆估值4万元,我方同意车给原告,对方给我折价款2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CHENLEIDA)于××××年××月××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2019年4月4日,原、被告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辽J7××某某。2022年6月27日经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辽J7××某某号车在被告处。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上述车辆价值为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J7××某某号车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仍有主张分割上述财产的权利。对该车的价值的确定及归属,依原、被告双方意愿,由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辽J7××某某号宝马牌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陈某(CHENLEIDA)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某,同时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陈某(CHENLEIDA)折价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李某和陈某(CHENLEIDA)各自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徐晓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双
书 记 员 吴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