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积全与杨益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积全与杨益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18442号
当事人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杜德俊,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元,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52377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16日结婚,于2014年8月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X号附X号X幢X-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向案外人石真琴借款,案外人石真琴以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由,将原、被告二人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与被告一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二人向石真琴支付51万元,原、被告与案外人石真琴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结清。后因被告未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变卖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X号附X号X幢X-X-X的房屋,所得房款用于支付了案外人石真琴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523770元。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因被告而产生,系其个人债务,原告为其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债务,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虽承诺偿还该款项,但迟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因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6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彭某与杨某离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X号附X号X幢X-X-X的房屋归彭某所有等内容。
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杨某共同偿还案外人石真琴借款60万元及利息。彭某、杨某对本院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彭某、杨某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石真琴51万元,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若逾期支付,则需支付利息。之后,因彭某、杨某均未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9月1日,彭某向案外人石真琴支付了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1万元、诉讼费3770元等共计523770元。
2020年1月1日,杨某向彭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本人杨某欠石真琴债务,被石真琴起诉至法院,后法院认定由本人杨某和彭某共同向石真琴偿还债务本金51万元及相关债务。本人杨某因无力还款,遂求助彭某于2016年5月22日出卖其个人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X号附X号X幢X-X-X房屋,并将出售房屋所得的523770元卖房款于2016年9月1日还款至石真琴。现本人杨某确认,彭某替本人杨某向石真琴还款的523770元尽快还清。
上述事实,有(2014)江法民初字第06217号民事调解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还款承诺书、(2016)渝0105执262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石真琴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等共计523770元的行为系代被告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523770元。本案中,首先(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7号民事调解书均未确认欠石真琴的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相反调解书中明确载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石真琴欠款,据此不能认定原告向石真琴偿还债务的行为系代偿行为;其次,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在原告向石真琴偿还债务后三年多才出具,原告虽主张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并未举证证明;再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尚欠案外人多笔债务,金额达几百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代偿行为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1.01元、保全费39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
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吴红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 冶
书 记 员 黄玉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