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83民初650号
当事人 原告:史某。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余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竞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婚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1年2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八条约定:“因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给女方造成精神伤害,支付女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分期方式(6个月)结清”。后被告陆续支付50000元,尚有50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两份转账记录、四份消费记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2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因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给女方造成精神伤害,支付女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分期方式(6个月)结清”。后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于2021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1000元,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40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4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协议书约定因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给女方造成精神伤害,支付女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仅支付原告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丁凤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