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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8 12:45:52 328

孙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781民初504


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离婚登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双方共同赠予婚生子孙晟轩(位于扶余市锦绣华城小区11号楼1单元1202室住宅楼,不动产证号:扶房权证城字第xxx某某xxx号)的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婚生子孙晟轩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4月24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签定了《离婚登记协议书》;双方均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扶余市锦绣华城小区11号楼1单元1202室住宅楼(该楼房的房屋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动产证号:扶房权证城字第00某某7238号、面积93.86平方米)共同赠予婚生子孙晟轩所有,现原告依据双方签定的《离婚登记协议书》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名下变更至婚生子孙晟轩名下,被告拒不配合,拒绝协助办理,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张某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登记协议书。关于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约定位于扶余市锦绣华城小区11号楼1单元1202室楼房(不动产证号:扶房权证城字第00某某7238号、面积93.86平方米)归儿子孙晟轩所有,由受赠人孙某居住,楼房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支付。现因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张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儿子孙晟轩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离婚登记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第三人孙晟轩,在协议相对方已按照约定履行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登记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配合原告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宋立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