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6929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影,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某3。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刚,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张洪影,第三人熊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王鑫伟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XXXX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房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款,暂计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款183156.92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编号为(xxx)京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XX房屋系原被告结婚之前由被告出资购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因被告母亲熊某3主张系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的范围。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考虑涉案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熊某3的财产利益,故未予处理。2021年1月,熊某3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1)京0112民初5375号,主张XXXX房屋的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熊某3提出撤诉,主动放弃对XXXX房屋权益的主张,故XXXX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涉案房屋依然对外出租,熊某3享受租金的收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熊某3的,房屋首付款及房贷都是第三人熊某3在支付,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第三人熊某3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原告无权分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2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熊某3系王某2之母。
2016年2月27日(日期为打印),熊某3(乙方,实际所有人)与王某2(甲方,名义购房人)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基本事实。1.乙方因年龄原因,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买住房,现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购买XXXX房屋一间;2.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以甲方名义和紫石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北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但实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购房手续。1.甲方愿意配合乙方办理上述相关购房手续……2.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紫石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后,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契税、印花税等一切与购房相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与此房相关的购房合同等所有付款凭据和相关证件均由乙方持有和保管;3.因购房需要以甲方名义贷款,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应保证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如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由乙方负责赔偿。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情况。1.本协议项下的房屋暂登记在甲方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乙方,由乙方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2.因本协议项下的房屋所产生的包括物业费、水电费、装修费、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实际承担。四、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本协议项下的房屋实际处分权归乙方,视乙方意愿,甲方配合乙方按以下方式处分该房。1.乙方认为可以将该房屋转方指定的人名下时,甲方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五、费用及违约责任。1.甲方代理乙方购房,基于此,甲方应在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取得之日起10年内无条件协助乙方将该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借名购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4月29日,王某2(买受人)与紫石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王某2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共计35.67平方米,总价款89552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此后,王某2缴纳了购房首付款454521元,通过贷款又缴纳了剩余房款441004元。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涉案房屋何时交付,熊某3回答“交房时间是2016年6月左右,之后简单装修了一个月,熊某3就住进去了,一直住到现在”。2016年5月27日,王某2(乙方,借款人)、紫石公司(丙方,保证人)、南京银行北辰支行(甲方,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乙方借款金额为440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乙方第一笔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开户银行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称为王某2,账号为62xxx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扣收借款本息。此后,在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王某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4000余元。2019年5月14日王某2提前还款200718.67元,在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王某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1900余元,2020年11月30日,王某2提前还款109351.9元,同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显示,自2017年6月起,在贷款扣款日前,熊某3账户亦陆续向王某2前述账户转账5000元、4800元、2000元等金额。2018年1月11日,王某2缴纳涉案房屋的印花税。2018年3月23日,王某2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权利人为王某2,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
王某2与王某1于201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2与王某1离婚,同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熊某3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2协助办理XXXX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熊某3名下。通州法院经审理后,以(2021)京0112民初177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熊某3的诉讼请求,熊某3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22)京03民终11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熊某3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借名买房协议,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涉案房屋还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王某2与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还贷的情况。王某2、熊某3虽主张涉案房屋系熊某3借王某2之名购买,但二人的主张已被生效裁判所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王某2、熊某3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故王某1主张分割涉案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金额,应予以支持,至于支持的金额,本院根据还贷出资的构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等情况,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为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XX的房屋归王某2所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1前述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75元(王某1已预交,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艳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梦雅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