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122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韵奥园3号楼3单元101室的租金7250元(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租金14500元的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22年11月份离婚。离婚时对双方共有的位于绥中县水韵奥园3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楼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共同偿还贷款,承担费用共同收益直至实际分割时止。被告却私自收取该房屋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租金14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该租金进行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租金即7250元,被告却拒不给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辩称,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事实存在,但是我不同意分割。这笔钱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不是离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收入都没有给我。2022年9月27日,原告的出租车到期,退还的租车押金两万元也没有给我,且案涉房子前一年房贷是我自己偿还的。原告说的都是谎言,房屋并非我一人管理,房屋出租后我会告诉他,房租每年都用于交出租房屋和我们夫妻居住房屋的取暖费和物业费。房屋续租三年,他知道租金,却不知道什么时候到期不属实。案涉房租用于偿还2022年因还房贷产生的欠款了,原告没有还过一次贷款。我没有和他商量不租房子的事,不租房子我还不起贷款。我们两个商量交房屋取暖费说到了这个房子,他向我要房租,我说是续租,租金还房贷了,并把收取租金微信截图发给他,告诉他是我们离婚前已经续租,我认为他应该是知情的,他就是想向我要房租。我认为房租是婚前财产,离婚时二人没有协商对房租进行分割,我认为与张某的出租车押金相抵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高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作出处理。对案涉楼房,双方约定共同财产水韵奥园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出售后,扣除银行贷款后余额平均分割;出售前银行贷款双方共同负担。2022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2)辽1421民初4430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具有法律效力。水韵奥园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出租两年,在双方离婚前到期,到期后,承租人经与被告高某联系又续租一年,并于2022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高某支付租金14500元。202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讨论房子问题时,被告高某将其收取房屋租金截图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得知房屋续租且被告高某已收取租金14500元事实。被告高某收取租金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给付案涉楼房贷款共计5061.10元(2022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原告张某于2022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高某支付案涉楼房贷款851元,此后原告张某未给付案涉楼房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截图、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无争议。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租该楼房所获租金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某在离婚后才得知被告高某收取租金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此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张某要求分割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辩称案涉楼房系在离婚前续租,认为原告张某应该知情,不应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水韵奥园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出售后,扣除银行贷款后余额平均分割;出售前银行贷款双方共同负担。”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高某给付一半租金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的平均分割原则,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高某收取租金后将其用于偿还案涉楼房贷款,且按双方约定,原告张某也应负担,由原告张某负担部分应予折抵。综上,被告高某应给付原告张某租金为14500元÷2人-(5061.10元÷2人-851元)=557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楼房租金人民币557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0元,应退还原告张某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解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宫亚男
书 记 员 张欢欢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