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4民初1134号
当事人 原告: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与被告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9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二人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兰波圣景13号楼26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贷款12万元和购房首付款3.5万元,并约定由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共计向原告支付53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22年3月17日协议离婚。截至目前,被告就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向原告支付25700元,尚欠12930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我和原告2012年开始交朋友,2014年订婚,××××年结婚,婚后购买了原告姐夫公司10万元的原始股,2016年购买的河北省涞水县兰波圣景13-1-2601房产,首付款由原告信用卡套现12万元,剩余由我父母和我出资,2017年离婚手续办完后,原告要求婚后购买的10万元原始股归她,由于2017年初北京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导致北京周边地区房屋价格大幅下降,我们河北的房子出现亏损,原告不要此房产,要求我归还其购房时在其信用卡套现的12万元及利息3万多元,并签署离婚协议。2018年我与原告复婚,2022年再次离婚后,离婚协议上无财产分割,双方口头协议由我归还原告10万元为购买河北房子的出资,从2012年交朋友至2020年5月,感情持续期间内不算给予的现金,我可查到共给原告转账4万多元,2018年复婚后租房水电费用全部由我出资,虽然给予原告的不多,但是我能力有限收入不多,我唯一剩余的就是一套赔了近20万元的房产和债务。目前我处于创业阶段,由于近几年疫情,我个人目前负债较严重,目前确无能力偿还原告这10万元,目前河北的房子也在挂牌出售,因为此房子契税上交不满两年,目前还未能出售。我承认欠原告12万多,但我现在没有钱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次离婚协议书、第二次离婚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日,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于房贷一部分来源于女方信用卡贷款,存在高额利息,故男方应于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每月4300元支付女方,至还完女方信用卡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为止。其中房款首付有2万元向男方朋友借款,1.5万元向女方朋友借款,共计3.5万元由女方信用卡还款,存在高额利息,故男方应于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每月1000元支付女方,至还完女方信用卡为止,共计每月男方应向女方信用卡还款5300元。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又于2022年3月1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从2017年11月2日至××××年××月××日之间,被告已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5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且已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在庭审中对未付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未付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尚欠的1293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1293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于 果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一傲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