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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15:30 264

李某1等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等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5民初9123


当事人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李某2父亲),住同原告李某2。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李某2诉称,原告李某1与被告顾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1与被告顾某感情不和于2022年10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尚未处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2及被告顾某名下。现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将该房屋确认归被告顾某所有,由被告顾某支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0万元。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22)0115民初33590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及原告李某2名下,原告李某2应占1/2产权份额,剩余1/2产权份额由其及原告李某1共有。由于原告李某1在离婚诉讼中属于过错方,故在财产分割时应对其予以照顾,故其现同意支付原告李某1房屋折价款50万元,对于原告李某2的份额不同意析产,应继续保留在涉案房屋中。另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内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
  被告顾某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贷款总余额的截图等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顾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2系双方所生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的商业用房,登记在原告李某2及被告顾某名下。2022年5月5日,被告顾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离婚判决,该判决中确认原告李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有与异性不当交往的事实,故认定原告李某1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该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2023年1月6日,原告李某1、李某2诉来本院,诉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目前现价310万元,在原告李某1与被告顾某离婚时剩余银行贷款金额为12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原告李某1与被告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产权登记为原告李某2及被告顾某,但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房屋,三人应各占1/3产权份额,即扣除银行贷款后每人应得63万元。但考虑到原告李某1系婚姻中的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少分,故被告顾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1的房屋折价款本院依法酌定为55万元。对原告李某2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考虑到原告李某2系未成年人,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某2有需要使用大额钱款的情况,原告李某2的房屋份额仍保留在涉案房屋中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利益,故对原告李某2的份额本案中不以折价款的方式析出,可确认份额后与被告顾某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李某2、被告顾某按份共有,由原告李某2占1/3产权份额,由被告顾某占2/3产权份额;
  二、由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房屋折价款5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60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12,4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6,200元,被告顾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凌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春晓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