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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15:57 245

李某1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4民初3636


当事人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原告李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钟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周钟涛、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生育津贴人民币4,8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2021年,被告以因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21年5月8日,双方经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因婚内原告因流产由社保部门支付的生育津贴人民币4,838元由被告在2012年2月代为支取,故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生育津贴4,838元是被告于2012年2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申领手续,该笔钱于2012年2月8日汇到原告银行账户内,于2012年2月15日在银行xxxM上取款3,000元、1,8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款4,800元,被告不清楚具体谁取款。即使被告取款4,800元,那么该款已经用于双方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在离婚时,该笔钱已经不存在了。另外,根据离婚调解书,针对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明确约定为归各自所有,故即使该笔钱在离婚时尚在被告处保管,根据约定也是归被告所有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陈某与李某1自愿离婚;离婚后,李某1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双方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今后无涉。现原告以在被告处的生育津贴4,838元尚未处理为由,涉诉。
  另查,2012年2月2日,被告在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的申领人处签字,表上记载生育生活津贴4,338元、生育医疗费补贴500元,合计4,838元。2012年2月8日,上海市XX管理中心将4,838元转账至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2月15日,某人持原告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3,000元、1,8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现本案所涉4,838元系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不能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现实中发生的生育生活及生育医疗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的范畴,由此获得的津贴及补贴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已于2012年2月取出,被告抗辩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花费掉了,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现无证据证明离婚时尚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4,838元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离婚时或之后双方就本案所涉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的约定。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3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陶伟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冠捷
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