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06民初13983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声,辽宁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晓,辽宁永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磊,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刘某1、第三人沈阳XXXXXX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晓和吕佳声、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磊、第三人沈阳XXXX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1婚前持有的沈阳XXXXXX有限公司33.3%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50%归原告李某所有;2.判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1持有的股权分红部分的50%归原告李某所有(婚后的分红、工资、奖金等);3.请求判令被告沈阳XXXXXX有限公司在未分配股权增值、分红部分直接分配给原告李某;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当时只对孩子抚养权及房产进行了分割,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公司股份、股权分红和增值金额进行分割,后原告于贵院起诉要求分割股权及本案诉请,二审判决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616号判决中载明原告对本案诉请的内容可另行起诉处理。
被告刘某1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系刘某1父母一手创办,刘某1虽然持有股份,但实际上仅是代持,刘某1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婚前所投入的实际上是刘某1父亲向他人借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不参与公司经营,即便其婚前持有公司的股份,也属于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分红,刘某1父母为了维持刘某1的生活需要,每月向刘某1支付5000元的工资,没有奖金,这些钱款已经用于与李某共同生活。三、原告与被告在铁西法院曾提起过婚后财产析产诉讼因证据不足,铁西法院未支持其诉请。现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XXXXXX有限公司辩称,隆德公司不欠谁的钱,原、被告离婚与隆德公司无关,原来的判决也没有告诉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1于××××年××月××日在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二人共同拥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并注明其他财产无争议。刘某1系沈阳XXXXXX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中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26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制),公司股东为刘崇德、颜某、刘某1、刘某24人。刘某1占33.3%股权。2004年10月21日刘某1向沈阳XXXXXX有限公司实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2009年4月16日刘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沈阳XXXXXX有限公司实缴出资至85.8万元,增加出资65.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60万元的25.3%。
李某以刘某1为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20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0106民初1972民事判决书,后李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辽01民终66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判决中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刘某1婚前持有的沈阳XXXXXX有限公司33.3%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内沈阳XXXXXX有限公司及沈阳乐而达泵业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涉及案外人沈阳XXXXXX有限公司经营账簿等材料导致鉴定未能完成,李某对主张的刘某1持有沈阳XXXXXX有限公司33.3%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增值未完成举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该主张如将来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处理。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沈阳XXXXXX有限公司股权分红的问题,李某未能举证刘某1在沈阳XXXXXX有限公司的股权的现金分红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并向二审申请调取沈阳XXXXXX有限公司的企业纳税情况材料、企业财务报表等材料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资产评估鉴定,但刘某1作为股东并不持有公司经营档案材料,李某要求调取沈阳XXXXXX有限公司经营档案材料,已超出本案合理的申请取证范围,故对李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20)辽0106民初1972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66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刘某1婚前持有的沈阳XXXXXX有限公司33.3%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50%归原告李某所有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在(2020)辽0106民初1972案件和(2021)辽01民终6616号案件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此主张,生效判决以原告未完成举证,驳回了原告的此主张,并告知原告如将来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处理。从原告提供的辽宁泽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材料清单看,除需要沈阳XXXXXX有限公司的会计(税务)报表、账簿、记账凭证、所有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工商事项变更单、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权属证明、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外,还需负责保管账外资金的出纳或会计、相关股东(被告)的个人银行流水。(2021)辽01民终6616号判决,已明确调取沈阳XXXXXX有限公司经营档案材料已超出案件的合理的申请取证范围,故本诉并不能因原告增列沈阳XXXXXX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有权调取相关材料,原告此主张属于未取得相关证据而直接起诉,不符合另行起诉的条件,原告此主张构成重复诉讼,本诉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主张如将来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1持有的股权分红部分的50%归原告李某所有(婚后的分红、工资、奖金等)诉讼请求问题。在(2020)辽0106民初1972案件和(2021)辽01民终6616号案件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此主张,生效判决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的股权分红情况驳回了原告此主张,原告本次再行就同一主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本诉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沈阳XXXXXX有限公司在未分配股权增值、分红部分直接分配给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分红等属于公司自主权力范畴且与公司股东身份有直接关系,人民法院无权对公司内部事项予以干涉,原告此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晓庆
书 记 员 姜萌萌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