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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17:17 246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15民初17921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娜,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晨,北京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佳。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娜、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晨、陈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我北京紫典江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典江山公司)股权转让款296.148万元;2.对于王某转移给阎麟的2362067.12元,我要求王某向我返还200万元;3.判令王某支付我车牌号为×××卡宴汽车现金价值的60%即车辆折价款52.596万元;4.判令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与王某于2009年结婚。2014年双方共同出资66.7万元,与案外人阎麟、罗静涛创建了紫典江山公司,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某占公司股份的66.7%。2014年10月罗静涛退出紫典江山公司。2017年公司增资788万元,增资后王某出资额为592.29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6.7%。经查,2019年9月16日王某将股权583.416万元转让给阎麟,股权8.88万元转让给阎敏德。2019年12月20日王某与我协议离婚。同时,2014年我与王某共同出资66.7万元,与阎麟、罗静涛创建了北京德道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康公司),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某占公司股份的66.7%。2014年11月罗静涛退出德道康公司。2019年9月16日王某将股权65.7万元转让给阎麟,股权1万元转让给阎敏德。2020年7月1日阎麟又将股权65.7万元转让给回王某,阎敏德也将股权1万元转让给回王某,王某仍占德道康公司股份的66.7%。在2018年时王某开始长期不回家。因王某的过错,我们双方多次谈到离婚,矛盾由来已久。王某在2019年9月16日将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阎麟及阎敏德,然后于2019年12月20日与我办理了协议离婚,属于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我认为涉案公司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创立的,该股权具有财产性权利,股权转让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先转让股权,后与我离婚的行为严重侵害到了我的权益。故我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1.不同意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与阎麟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紫典江山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阎麟于当日转给我股权转让款290万元,我收到阎麟的29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将该股权转让款中的130万元于2018年5月3日转给了李某,后又于2019年1月3日向李某控股的公司账户转了15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不同意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阎麟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陈述阎麟第三者属于捏造。其次,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我在婚姻期间转移、隐匿银行存款,我也不存在消费金额巨大。我将所有收到的大额款项均转给了李某本人,有银行流水为证。再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将李某主张的款项转给了阎麟本人。3.对于李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同意给付李某50%的车辆折价款,不同意按照60%的比例给付。因为离婚时我无过错。4.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李某来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9年12月20日,二人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男方王某与女方李某自愿离婚。2.登记在女方李某名下,坐落在密云县阳光街412号楼1至3层110(房产权证号为xx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号,建筑面积:270.91平方米)商品房归女方李某所有;3.登记在北京金典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时代公司)名下,坐落在密云区阳光街408号楼4层409,产权证号为【京(xxx)密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46.48平方米】商品房归李某所有;4.登记在金典时代公司名下,坐落在密云区阳光街408号楼4层410,产权证号为【京(2019)密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27.91平方米】商品房归李某所有;5.男方王某与女方李某无夫妻共同外债。男方王某所欠外债,均为王某个人债务,全部由男方王某个人偿还;6.本协议一式叁份,男方王某,女方李某及婚姻(离婚)登记部门各执一份;7.本协议男方王某,女方李某签字后立即生效。”
  李某向法庭陈述,二人协议离婚后李某发现除《离婚协议书》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因二人未能协商一致,故李某诉至法院。
  针对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有关紫典江山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李某向法庭提交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紫典江山公司章程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分别为:2019年9月1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紫典江山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阎德敏。2.同意原股东王某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王某将其持有的出资583.4160万元转让给阎麟;股东王某将其持有的出资8.8800万元转让给阎德敏。4.同意免去王某的监事职务。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亲笔签字,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阎麟签字:阎麟王某签字:王某。
  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9年9月1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紫典江山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由阎德敏、阎麟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选举阎德敏为监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亲笔签字,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阎德敏签字:阎德敏阎麟签字:阎麟。
  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的两份《转让协议》内容分别为:1.王某同意将紫典江山公司中的股权583.41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阎麟;2.阎麟同意接收王某在紫典江山公司中的股权583.4160万元(人民币);3.于2019年09月1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转让方(王某)签字:王某受让方(阎麟)签字:阎麟。
  另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1.王某同意将紫典江山公司中的股权8.88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阎德敏;2.阎德敏同意接收王某在紫典江山公司中的股权8.8800万元(人民币);3.于2019年09月1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转让方(王某)签字:王某受让方(阎德敏)签字:阎德敏。
  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向法庭陈述,其于2018年5月2日与紫典江山公司的另一股东阎麟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在紫典江山公司所持股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66.7%转让给阎麟,阎麟同意以29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当日,王某收到阎麟转账400万元。其中,290万元为紫典江山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为德道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为王某与阎麟的借款。2018年5月3日,王某向李某转账130万元。2019年1月3日,王某向李某控股的金典时代公司转账155万元。针对上述主张,王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借条以及银行明细清单。
  针对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李某主张的王某转移给阎麟的2362067.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申报了各自名下的财产并提交了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对方要求提供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均同意二人离婚时各自名下银行卡的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
  针对李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因双方就涉案车辆在二人离婚之日即2019年12月20日的市场价值未能协商一致,后经李某申请,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评估公司)为涉案车辆市场价值的评估机构。2022年3月11日,中林评估公司出具了编号为中林咨字【xxx】xxx号《估值咨询报告书》,载明:在估值咨询时点2019年12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0115民初1792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及的凯宴牌汽车估值为:87.66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柒万陆仟陆佰元整)。李某为此垫付涉案车辆评估费10000元。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在2019年12月20日价值为87.66万元,均认可由王某给付李某相应车辆折价款,但对于给付车辆折价款的比例双方存在争议。李某主张因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要求王某按照60%比例支付其车辆折价款;王某只同意按照50%的比例给付李某车辆折价款。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评估王某2019年12月20日德道康公司的股权价值,后李某又撤回该项评估申请;王某亦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李某2019年12月20日金典时代公司的股权价值。后经法院摇号确定,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鸣联合公司)为金典时代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机构。
  2023年2月3日,杜鸣联合公司出具编号为杜鸣联合资评报字(xxx)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评估结论载明:(一)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金典时代公司评估基准日总资产账面价值为4.55万元,评估价值为3.42万元,总负债账面价值为4.02万元,评估价值为4.02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0.53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0.60万元。(二)评估结论:本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即:金典时代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结果为0。王某为此垫付评估费30000元。
  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法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后李某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王某在法庭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正文第十一条第(五)点提到,“(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公司名下有两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京(xxx)密不动产权第xxx号、京(xxx)密不动产权第xxx号,由于两处房产实际为李某和王某个人财产且并未体现在本次评估范围内因此不做评估。”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上述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并非王某和李某,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针对王某的书面异议,法庭要求杜鸣联合公司出具书面的异议回复函。2023年2月13日,杜鸣联合公司书面回复如下:本次评估对象为金典时代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范围为审计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王某不认可杜鸣联合公司出具的书面回复函,并向法庭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庭审时,杜鸣联合公司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针对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王某向其支付紫典江山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96.148万元。结合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紫典江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因紫典江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案外人,相关协议效力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直接认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李某主张王某转移给阎麟2362067.12元,要求王某向其返还200万元。结合王某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李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王某向其给付车辆折价款。结合中林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某应按照涉案车辆在2019年12月20日市场价值的50%给付李某车辆折价款。李某虽主张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车牌号为×××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折价款43.83万元;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7元,由李某负担25245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车辆评估费10000元,由李某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股权评估费300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万 盈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