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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19:03 266

刘某、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324民初1904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楠,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福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吕楠,被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决分割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库房(位于十二德堡乡怀杖子村九组,价值约80000元)、光伏设施(在十二德堡乡怀杖子村九组和十二德堡门市房上各一处,价值约120000元)及光伏收益(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期间产生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22年6月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但离婚判决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分割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另外,针对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出售共有的轿车是在起诉离婚之前,且是因被告不出钱给孩子治疗眼病而无奈以26000元的价格出售的,所以原告不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现原告使用该车辆是借用,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库房是被告父亲出资所建,属于被告父亲的财产,且该库房无产权证照,原告无权分割;在门市房上的光伏设施已被原告毁坏,早已停止运行;在怀杖子村九组的光伏设施已使用两年,价值已贬损,且安装在被告父亲房屋上,光伏贷款尚欠100000元,每年利息5000元,贷款本息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光伏收益已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和家庭共同生活。另外,在双方离婚期间,原告将共有的当时市值85000元的北京现代轿车以26000元低价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上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属于恶意转移共同财产,故提起反诉,请求对该车进行分割,由原告补偿被告42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原系夫妻,2021年3月17日贾某起诉离婚,后贾某撤诉,2022年3月16日刘某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2021年3月26日,即贾某起诉离婚的诉前调解期间,刘某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转移登记到案外人于明帅名下,发票显示车价26000元。现刘某对该车辆存在使用行为。在本案中,贾某申请对该轿车进行司法评估,凌源德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该轿车在2021年3月的市场价格为81000元。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与贾文忠(贾某父亲)共同出资,在十二德堡乡怀杖子村九组贾春和(贾某祖父)院内建造库房一座。双方共同购置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两套,一套设置在贾文忠房屋上,为贾某管理,另一套设置在双方经营的门市房上,该套设施已遭损坏,且不知去向,两套光伏设施设计使用年限20年,能持续产生收益。在庭审过程中,刘某表示保留对将来所得收益请求分割的权利。另查明,双方为购置光伏发电设施向中国农业银行借贷款100000元,其利息每年为4968元,2022年8月12日贾某向农业银行支付利息49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2)1324民初657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房证宅基地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喀左县法院材料收据、选择诉前化解机制确认书、起诉状、二手机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要求分割库房的请求,由于有案外人贾文忠的出资,故应认定该库房不完全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在与他人的共有关系消灭后行使分割权利。刘某主张贾文忠的出资属于对双方的赠与,继而认为该库房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要求分割两套光伏发电设施的请求,本院认为不具备分割条件:1.在门市房上的一套已遭损坏且不知去向,无法分割。2.所有权是一种整体性权利,任一权能均不能从中分离。本案是对该光伏设施的所有权进行处理,刘某要求对该设施固定资产进行分割,但保留对将来所得收益分割的权利,这违反了所有权整体性要求,因为一旦该设施归一方所有,则其收益权能必然同时向该方转移,另一方原有的收益权能亦同时丧失。因此,在贾文忠房屋上的光伏设施尚不具备分割条件。
  关于刘某要求分割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期间光伏收益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6月12日判决双方离婚,此前所产生的光伏收益,贾某表示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双方尚未离婚,故其理由具有合理性,刘某要求分割,则应证明该收益客观存在;2022年7至9月的收益,贾某表示已用于支付光伏贷款的利息,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为证,故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贾某要求分割轿车的反诉请求。刘某以26000元的价格变卖价值81000元的财产,售价为市场价的32%,折损55000元。虽然刘某辩称系为孩子治病筹资而出售该车辆,但其证据不足,该解释亦不能成为过低售价的正当理由,另结合刘某在该车售出后仍有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刘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贾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辩称售车行为发生于起诉离婚之前,不属于转移财产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离婚时”为必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贾某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反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反诉原告贾某支付车辆补偿款40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贾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反诉原告贾某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刘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向反诉原告贾某退还400元。司法评估费3000元,由反诉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周福乾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学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