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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19:58 248

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1民初11290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华,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西芳诉被告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芳,被告景朝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海淀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503房屋),该房屋归景朝俊所有,景朝俊给刘西芳该房评估价355.75万元的一半;2.要求分割503房屋自2013年12月起至2022年12月的租金27万元,景朝俊给付刘西芳折价款13.5万元;3.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景朝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西芳与景朝俊在2011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景朝俊有暴力行为且屡教不改,导致刘西芳受到身心伤害,遂起诉离婚。2017年四月海淀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孩子归于刘西芳抚养。在判决书第五条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由被告暂住”。由于景朝俊在诉讼中未提供此房子的房产证,导致该房产漏分。现刘西芳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处房产。
被告辩称  景朝俊辩称,第一,503房屋系限价房,该房屋系景朝俊婚前个人申请,购房款也是景朝俊个人借款支付的。刘西芳对该房屋的申请到取得没有任何贡献。根据《北京市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32条第2款规定,涉案房产应为景朝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不同意刘西芳第2项诉讼请求,该房屋从未出租过;且根据双方的离婚判决,涉案房屋归景朝俊个人使用,所以使用权益归景朝俊所有,刘西芳无权主张该租金;第三,诉讼费依法裁判,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应由刘西芳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西芳与景朝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起分居,刘西芳曾于2013年3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景朝俊曾于2014年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刘西芳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7678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刘西芳与被告景朝俊离婚;......五、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房屋由被告景朝俊暂住.....。后,景朝俊与刘西芳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刘西芳撤回上诉,2017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1民终4598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15日,景朝俊以其个人名义申请限价商品房通过购买资格审核并准予备案。备案编号:X060XXX,备案日期:2008年12月5日,你家庭申请人口为景朝俊1人,配售一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11年6月,景朝俊取得北京市海淀区第七批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摇号结果通知单,告知其选房顺序号为1居室-2798号。
  2012年11月15日,景朝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就案涉503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房屋总价款46808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当日,景朝俊向宝晟公司支付房款468083元。2013年10月30日,景朝俊向宝晟公司支付12144元(包含专项维修资金12066元及房款78元)。2015年6月11日,案涉503房屋缴纳契税14044.83元。2015年10月28日,案涉503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信息载明:产权证号xx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景朝俊,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海淀区XXX,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503房屋房款为468161元,全款购买。刘西芳主张案涉503房屋房款系景朝俊个人出资,但认为该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景朝俊称购房款系其从案外人处借款支付,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景朝俊向任金剑借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凯盛嘉园的限价房,借期最长为10年,最短不限,以所购房屋(凯盛嘉园一居室)为抵押担保,还款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景朝俊,2012年11月12日”。刘西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此前离婚诉讼中该借款未被法院认定。另据,(2015)海民初字第7678案件查明的事实,景朝俊于2015年8月10日庭审中明确提出系向绍强借款60万元购买503室房屋,但在2016年4月11日庭审中任金剑出庭作证称景朝俊两次向其借款,一笔30万,一笔60万,都是现金交付的,对两次陈述,景朝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刘西芳亦不予认可。因证人任金剑系景朝俊亲属,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任金剑出示的证据不能单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该案对任金剑的证言及景朝俊提交借条的效力不予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西芳申请对案涉503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高院依法摇号确定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编号为金房xxx估字【xx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案涉503房屋市场价值为355.75万元。景朝俊对评估报告的鉴定依据和程序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于2023年2月20日做出回复。刘西芳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景朝俊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刘西芳交纳鉴定费113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案涉503房屋系限价商品房,该类房屋属于具有福利性质的保障性住房,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所具备的资格,在选房资格审查通过后,之后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等行为均系申请行为的延续,且房屋的购买价格也并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故本院认定案涉503房屋应属景朝俊的个人财产。但考虑到案涉503房屋系在刘西芳与景朝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虽双方均认可案涉503房屋房款是由景朝俊出资,但出资时双方已结婚近两年,综合考虑产权归属、出资时间、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景朝俊应向刘西芳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西芳主张分割案涉503房屋租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出租的事实,且鉴于案涉503房屋系景朝俊个人财产,即使案涉503房屋产生租金,其性质亦是法定孳息,故刘西芳主张分割案涉503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XXX(产权证号:xx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号)房屋归景朝俊所有,景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西芳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
  二、驳回刘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刘西芳负担3008元(已交纳),由景朝俊负担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1394元,由刘西芳承担7862元(已交纳),由景朝俊承担3532元(景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西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红巧
书 记 员 陈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