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22民初2000号
当事人 原告: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司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贷款差额6941元,欠款50000元,合计56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车号为×××牌的大众速腾机动车,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因贷款人均为原告,因此原告每月偿还名下贷款,期间原告总共还购车贷款共计90831元,而被告只给原告转账总额8389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贷6941元;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110000元,这110000元皆为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欠款和网上平台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其中50000元,这些债务原告均已偿还完毕,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应当承担的50000元份额。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偿还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至今尚未偿还,期间偿还此欠款已造成原告生活极度困难,故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如下:婚后男方名下男方一台大众速腾贷款车,车号×××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共计110000元债务,女方偿还60000元,男方偿还5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车贷转款共计83890元,剩余6941元贷款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一直尚未给付;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偿还的50000元债务,由原告垫付,被告一直尚未给付。
上列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二车买卖授权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平安银行汽车金融服务单、好享贷总额截图、好享贷分期明细账单、平安银行贷款总额截图、ND车主平安贷款还款记录、ND二手车常规贷款还款记录、原告手写车贷清单、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网商贷还款账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通话录音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予以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贷款还款记录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代为给付的事实。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归被告名下的车辆由其垫付的贷款差额69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代还的依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应由被告偿还的50000元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司某欠款合计56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52元,减半收取611.7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当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侯俊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