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825民初1749号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毓,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扣除了审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强、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114007.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和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查知被告在离婚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藏匿和隐瞒,没有如实向法院陈述和提供。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主要从事生意经营,原告在家中抚养孩子,操持家务,原告对被告在外经营的收益多少全然不知,被告所挣的钱财全部是其个人掌控,也从来不给原告说明,夫妻共同存款到底有多少,原告也无从查明。根据被告生活和消费能力,原告查知被告在离婚时名下银行存款估计有20多万元。但是,离婚时法院并未调取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和银行明细清单,导致离婚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殆尽,尚有存余。综上所述,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了隐瞒和藏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周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我与原告起诉离婚、调解离婚的时间及事实均属实。2020年10月30日即我和原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我名下并没有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二十多万元存款,实际存款也只有3000至5000元左右。而且本该由原告抚养的次子周怀祺由我在抚养,在信用社的贷款也未清偿。原告称我给潘小翠出资购买了房屋,需要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我虽然存在同一天出现多笔支出与收入,那也是因为麻将馆经营需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离婚期间我名下并没有原告诉称的相应的存款,也没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为:
宋某提交的证据:一、2020年4月,被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8日起诉离婚时,被告有微信存款68314元的事实。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转账记录虽然反映出其当时微信收入为68314元,但支出有159701元,支出大于收入,收入是负数。且认为,别人通过微信将钱转给被告,不到一小时就又还款给他人。被告的微信余额一般没有钱,就算有也就给别人还了,通过银行明细可以反映出。二、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199的账户在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该账户内的银行交易明细的事实。交易明细中反映出截止2020年4月17日该账户余额是10004.75元,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离婚前,该账户余额是149.15元。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4月17日该账户余额为10004.75元,是从微信零钱提现至银行卡中的,但在随后的一两天中就又还给他人,这笔钱在该账户上存放不到2020年10月29日。三、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交易提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提取了被告在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30日离婚期间,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微信零钱提现到银行卡上转账金额为256472.01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微信零钱提现到银行卡上的转账金额为535761.58元。被告在婚内转移、藏匿、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微信零钱上提现的钱是向别人借的。借到的当天,提现至银行卡后随即又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还给别人或者偿还信用卡。如果这些钱属于被告,则会一直存放在被告的账户。被告可以调出其名下的信用卡明细说明一切问题。四、庄浪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结果1份1页,庄浪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调查令查询回执原件一份1页,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兄长周志英和原告在2023年2月13日的通话录音,共有两段),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潘小翠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周某对该组证据中庄浪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结果和律师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位于××庄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潘小翠,被告并非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共同所有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与周志英的通话录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通话的一方是周志英,该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潘小翠,无论是周志英还是被告都无权参与分配潘小翠名下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五、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告与原告弟弟宋红强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时间为2020年2月),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骗取原告的身份证件,在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盘安支行骗取贷款,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周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贷款是十年前原告名下的贷款,当初在与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上是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并且该笔贷款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在当初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已经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周某提交的证据: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明细一张和(2020)甘0825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3.8万元,截止2022年12月9日,该笔贷款催收本金是15.3万元。原、被告已于2020年10月30日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完毕,被告念在当初约定其次子周怀祺,归原告抚养,生活压力较大,遂同意将原告名下的贷款转贷在自己名下的事实。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直接抚养次子周怀祺,周怀祺至今由被告抚养的事实。现该贷款已逾期未偿还,本息高达16万余元。宋某对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明细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银行盖章,证据来源无法核实。该证据内容无法显示,在原、被告离婚之前有共同债务13万余元,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夫妻财产缺乏关联性。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离婚案件处理时,对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对当初贷款的时间、数额、贷款用途,被告无法说明合理理由,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查明。因此该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9年2月26日,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甘082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甘0825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周怀祺由原告宋某抚养,婚生长子周贤祺由被告周某抚养;三、被告周某名下的×××大众牌小轿车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名下在庄浪县农村合作银行盘安支行的借款14万元由被告周某偿还。2022年7月12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没有分割、没有查清,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隐瞒和藏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的原则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宋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14007.735元,宋某提交的周某2020年4月微信转账记录,能反映出2020年4月周某微信收入68314元,支出159701.47元,并不能证明周某有微信存款余额68314元,而且反映出周某的支出很明显大于收入;宋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交易提现记录,仅能反映出周某的收入,而对周某的支出未有体现;宋某向本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以及申请本院调取周某名下相关银行卡账户,经查,宋某与周某离婚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之前周某名下银行卡账户余额:尾号为23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87.24元、尾号为83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139.11元、尾号为719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是149.15元、尾号为959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是2504.96元,以上共计2880.46元。关于周某名下银行卡内出现多笔刚转入银行卡账户就转出的交易记录以及其名下银行卡或微信在同一天内发生多笔交易的现象,周某对此的解释为其并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其做生意、经营麻将馆以及信用卡互相倒账才出现这种现象,宋某在庭审中也陈述,周某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经营麻将馆,在同一天存在多笔支出与收入是因为周某将钱借给打麻将输了的人,待输了的人赢了之后,再给周某将钱转进来还款。据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隐瞒和藏匿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分割的范围,如果不存在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应以银行卡中所载明的余额为准,如简单计算收入而不考虑支出,则明显不利于一方当事人也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因周某日常开销均需要支出且现有证据证明周某名下仍有贷款未清偿,宋某和周某也对周某银行卡或微信收支情况作出了解释和说明。故宋某与周某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其离婚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之前银行卡中所载明的余额2880.46元确定。
关于宋某提交的庄浪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结果1份1页,庄浪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调查令查询回执原件一份1页,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兄长周志英和原告在2023年2月13日的通话录音,共有两段)。根据庄浪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庄浪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回执可以反映出,庄浪县世纪花园B区13号楼2103室登记权利义务人为案外人潘小翠,并于2022年3月7日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买受人非周某,周某也非共同所有人。周某和宋某离婚后近两年,周某才与案外人潘小翠于2022年8月结婚,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购房资金源于周某,更无证据证明周某转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庄房屋。案外人周志英也无权对潘小翠所有的财产作出处分。
关于甘肃庄浪农村商业银行盘安支行的贷款,本院已在作出的(2020)甘0825民初475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调处确定由周某清偿。
宋某和周某在(2020)甘0825民初475号案件处理时,宋某未主动申报其名下银行卡是否有余额也未主动要求周某申报其名下的银行卡存款,故本院认为周某与宋某离婚时,周某名下的银行卡存款余额2880.46元不属于其“故意”隐瞒和藏匿,而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宋某有权分割二分之一即144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宋某1440.23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宋某负担2530元,周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军旗
人民陪审员 周永才
人民陪审员 王 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