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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23:53 262

孙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81民初9815


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王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子王某2出生,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海城市唯美蓝湾住宅小区10号楼4单元6层4062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归王某2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王某1继续偿还。离婚后被告违反约定,拒绝偿还贷款,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原告累计垫付贷款合计57665.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贷款57665.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我虽然现在上班了。但此前两年半我生病了,患XXX,没有上班,没有收入,所以没有还房贷。当时孩子跟我说是孩子还的,我不同意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2。2016年6月1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的、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的海城市唯美蓝湾住宅小区10号楼4单元6层4062号房屋,离婚后产权代表人为婚生子王某2,被告王某1承担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本息。
  被告王某1因患病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的房屋贷款共计46168.02元,原告孙某代为偿还上述期间的房屋贷款。原告孙某因此庭审后表示只要求被告王某1偿还其代偿的房屋贷款46168.02元的一半即23084.01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涉案房屋归婚生子王某2,房贷由被告承担。
  2、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20年4月19日-2022年9月4日的房贷,是原告拿钱给婚生子王某2到银行交纳贷款。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贷款是原告申某某的。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偿还房贷的资金是原告拿现金让婚生子王某2到银行偿还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婚生子王某2偿还的贷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3年买的房屋,本案诉争期间的贷款被告没还,是婚生子王某2还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某1提供的证据有:
  1、病志一组,证明两年前被告生病了,所以没有还房屋贷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生病,原告也给拿了1万元,孩子结婚被告也收了不少礼金,应该把原告垫付的贷款还回来。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婚生子王某2,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原告垫付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的房屋贷款共计46168.02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患病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的房屋贷款,原告代为偿还房屋贷款46168.02元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诉争期间的房屋贷款系婚生子王某2个人偿还,且婚生子王某2出庭作证其是从原告处拿钱偿还的房屋贷款。被告关于房屋贷款是其儿子王某2偿还,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给付23084.01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分权利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代偿的房屋贷款23084.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1承担189.00元,原告孙某同意被告王某1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189.00元给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多缴纳的432.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慧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