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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2023-08-31 10:25:15 268

吴某1、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吴某1、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民辖13


当事人  原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诉称  原告吴志强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2年8月8日协议离婚。2019年12月30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全款385000元的价格,购买雷某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2020年2月24日,原告向他人借款2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直至今日该笔款项尚未还清。因原、被告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处置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以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雷某萨斯牌×××号小型轿车一辆,价值300000元;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36363.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1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金婷经2019年6月2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任命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陪审员,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一款规定,现将本案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志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原告系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为避免当事人对该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宜在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指定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唐慧莲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