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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25:39 298

肖某、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83民初1370


当事人  原告:肖某。
  被告:宋某。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大棚款1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于2011年7月29日在庄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女方建大棚款1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开庭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在庄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其他事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所有外债由男方偿还。男方返女方建大棚款款壹拾万元整(自即日起十年内一次付清)。”
  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返原告建大棚款10万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款项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王家兴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邢 剑
书 记 员 姜丽丽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