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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31:00 270

张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81民初493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返还张某4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22年7月,经蛟河市法院调解离婚。在蛟河法院开庭审理时,因张某考虑欠妥和急于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同意了法官和王某的不合理意见。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期间,除结婚生孩子收到礼金3万元、并把多年积攒的8万元转给王某,并另外为王某购买汽车支付首付款3.6万元。共计14.6万元,在离婚时进行不合理分割。张某本来有工作收入,听从王某要求辞去了工作。离婚后至今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每月还需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压力很大。王某经济条件较好,张某请求法院对王某离婚时应该返还张某的钱款判决或调解适当返还张某。特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张某诉请。王某和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已经对双方的债权及债务进行了明确分割,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只有诉状中张某称的车,车的首付费用是35700元,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付的,交纳首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1日,2022年7月21日双方离婚,这期间偿还车贷8个月,偿还金额1.1万余元,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离婚时对车辆进行分割的时候,是对车辆首付款进行了分割,一人一半,对8个月的车贷也进行了分担,按张某偿还5000元计算的,35700元÷2-5000元约等于12500元。离婚的时候孩子未满两周岁,抚养权判给了张某,当时由法院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给了张某1.5万元。由于车辆是王某父亲的名字,不属于王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进行合法分割,故在征得张某、王某的同意下,12500元适当调高后,在调解书上写的是夫妻共同存款:王某名下存款1.5万元,归张某所有。2022年7月23日,张某无法抚养孩子,王某和张某协商并签订了变更协议之后,在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中:王某给张某1.5万元,前提是孩子由张某抚养,现因张某无法抚养孩子,故将1.5万元改为12500元,张某、王某双方在离婚变更协议书中进行了签字,于2022年12月27日将12500元转账给张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张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2(2021年2月2日出生)。王某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0281民初1058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与张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王翊橦由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2022年11月25日给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抚养费5000元;自2023年1月起,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给付上、下半年各6000元);三、夫妻共同存款:王某名下存款1.5万元,归张某所有,王某于2022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7月23日,王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内容变更协议书》,对原离婚调解书约定内容进行调整,其中将由王某给付张某的1.5万元改为1.25万元。2022年12月27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支付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明书、离婚协议内容变更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经过本次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无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的情形。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故不存在张某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张某主张王某返还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