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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飞、吴敏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32:02 257

赵鹏飞、吴敏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鹏飞、吴敏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632民初65


当事人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延莉、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协议》共同债务15万元,由被告每月支付一万元,直至全部还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黄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3条第3项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共计15万元,男方每月支付一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直至还清所有债务。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贷款、信用卡消费均使用原告名字。所以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应还15万元,由被告每月支付一万元用于原告偿还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协议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推脱,至今未付。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偿还贷款还信用卡,对原告征信造成很大影响。综上,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认可这离婚协议上的债务总数15万元,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离婚后给原告也一直支付着,离婚协议签订之日前其给原告转了4.5万元,6.28日离婚协议签订后转了7万多,剩余部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黄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分配。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共计15万元,男方每月支付一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直至还清所有债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债务的支付期限届满,债务全部届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签订后其给原告转了7万多,因其提供转账证据缺乏关联性,亦与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一万元的支付期限相悖,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六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50000元。
  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宋军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邹玲飞
书 记 员 张 森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