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6民初395号
当事人 原告:高某。
被告:洪某。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某给付原告高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与被告洪某于2013年8月28日在大同区民政局调解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婚姻内外债由被告偿还,男方欠女方30000元整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后来在2016年7月被告洪某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某给付原告高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洪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不欠原告的钱,协议离婚的时候我是这样同意的给付原告30000元钱,但这个钱我已经给了,具体时间是2014-2015年左右,我父亲给我钱,我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出示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时,签订协议婚内外债由男方偿还,男方欠女方30000元整,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男方是洪某,女方是高某。被告洪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该证据为书证,客观翔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出示手机号码183××××某某某某的录音笔录光盘2张、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洪某还没还我钱,录音时间第一段是2019年、第二段是2022年。洪某欠我20000元钱及利息是真实的。被告洪某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一共欠60000通话录音是我说的,我的意思是40000元给孩子抚养费,这40000元我已经给了,每个月500元给到2023年1月份时候法院执行局就给我卡冻结了12594元,将孩子的抚养费用40000元已经全部给付。我答应再给20000元算补偿她的,共60000元,并不是还欠60000元。20000元算对她的补偿并不是欠款。该证据为视听资料,提供了原始载体,当庭播放并与通话记录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通话手机号码、时间明确,但内容不明确,视听资料中没有明确表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钱,虽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性不足,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和不予采信。
被告洪某经合法传唤到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23年2月13日(2017)黑060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抚养费尚欠12594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判决书中金额39531元,与原告所述欠款中的40000元全部履行完毕。原告高某发表质证意见,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为书证,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出具,客观翔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即原告举示证据二中所述的两段录音中共计欠款60000元的问题,其中的4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洪某于2013年8月28日在大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债务处理中约定,婚姻内外债由被告偿还,男方欠女方30000元整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且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欠款30000元的利息。洪某陈述其向父亲借款还款高某,但其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高某还款30000元,在婚姻关系解除情况下原告高某陈述在洪某尚欠其30000元借款没有还清时,仍分多次向洪某借款20000元不符合常理,且高某没有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加以证实,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洪某对(2017)黑060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抚养费39531元于2023年2月13日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高某与洪某协议离婚对债务处理约定为婚姻内外债由被告偿还,男方欠女方30000元整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关于该笔欠款的金额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洪某未举示其已全部履行该笔欠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原告高某所主张的被告洪某于离婚后分多次共计欠其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该笔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3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高某所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某欠款30000元;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洪某承担90元、高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继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娜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