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6380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商住小区6号楼1单元801室(不动产证号:新xxx某某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9日在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商住小区6号楼1单元801室(不动产证号:新20某某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归原告单独所有。协议离婚后,原告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房屋具备变更登记条件,但被告拒绝办理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这个房屋达不到办理过户的条件,该房屋在婚姻期间,由原、被告在乌鲁木齐浦发银行抵押贷款了20万,现在贷款还未还清。虽然离婚的时候双方约定了房子归原告所有,但是房屋的所有款项是被告的父母交的,我们认为本案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而且房屋价值80多万,如果要把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那原告就要把所有的房款还给被告的父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6月9日经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益,并且约定婚约期间的一切债务(含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网贷、信用卡透支等一切债务)由男方一人偿还。被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出资39万元购买。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案涉房屋实际价格为80多万元,合同上写成39万元是为了少交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房产证1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房产信息登记共有人是原、被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父亲张国信从卖方贾爱民处,以823,000元价格购买的,合同居间方系乌鲁木齐市云鼎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中居间方盖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内容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在不动产中心备过案的,而被告提交的合同形成时间在前,合理怀疑是被告及其父母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所制造的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银行对账单1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房款是被告父母支付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对账单上没有对手姓名,无法认定款项系支付给案涉房屋卖方,且房屋购买资金如何支付与房屋过户没有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乌鲁木齐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1份,欲证明案涉房屋达不到解押的条件,银行还在催缴贷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离婚协议书已约定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虽然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但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是可以办理物权登记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2日,原、被告在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2年6月9日,原、被告在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商住小区6某楼1单元801室,新(2019)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屋,离婚生效后该房产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含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网贷、信用卡透支等一切债务)由男方一人偿还。
案涉房屋于2019年5月1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新(x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共同还款人、抵押人)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乌鲁木齐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该银行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明号为新(2020)乌鲁木齐市不动产证明第0028993号。目前,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因《离婚协议书》对此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规定,虽然案涉房屋贷款并未还清,但抵押财产可以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被告仍负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商住小区6某楼1单元801室【不动产权证号:新(x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康中路972号阳光国际商住小区6某楼1单元801室【不动产权证号:新(2019)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崔璨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莹